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雨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易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雨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雨涵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北直營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等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 鍾邱秋燕 (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陳馨儀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05號、19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門號進行帳戶驗證,再於111年1月14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文章,經 周士婷 瀏覽後與之聯繫,該不法份子旋即向周士婷謊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使周士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8分、31分、晚上8時7分許,陸續以LINEPAY付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至一卡通MONEY「0000000000」號帳戶及10,000元至一卡通MONEY「0000000000」帳戶內,遭不法份子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周士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一卡通M
ONEY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2104001
4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各1份。
㈣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㈤新北○○○○○○○○112年3月23日函件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3日函、被告呂雨涵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之偵查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無法上班,最近在打官司,我是被害人。二專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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