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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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安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安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侮辱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所附調解筆錄、第4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之說明:
(一)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要旨、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2年,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按上說明,本案判決時,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本案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上開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鄭安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皓因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接受偵訊,即藉關心之意留在該派出所內,且不服該派出所執行公務警員 仇景森 等人之勸離拒絕離開派出所,於警員仇景森等人依法執行驅離之過程中,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犯意,在派出所內,對在其面前之執勤警員仇景森,當場公然辱罵「推三小啦,幹你娘機掰」乙語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仇景森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安皓之供述坦承有說「推三小啦,幹你娘機掰」乙語之事實(然辯稱:不是對警員說,沒有罵警察,因為當下被推倒,下意識講該句話云云)2.告訴人仇景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仇景森111年12月17日之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4.警員仇景森以密錄器當場錄音蒐證之譯文及蒐證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5.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至翌日上午9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60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仇景森之工作紀錄簿警員仇景森於案發時係在派出所內協助處理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執勤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涉嫌侮辱執勤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侮辱執勤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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