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均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被告杜宇正
林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柏均告訴被告杜宇正、林承佑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杜宇正告訴被告林柏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柏均、杜宇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4號被告林柏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宇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與東園街66巷22弄交岔路口處時, 適杜宇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承佑,行駛在林柏均同向後方。林柏均明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應讓在左後方之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處前未滿30公尺處,始點亮左轉方向燈,並旋即從東園街66巷馬路中央向左偏駛欲進入東園街66巷22弄,致杜宇正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撞擊林柏均之機車後車尾而人車倒地,杜宇正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拉扭傷之傷害(林承佑未驗傷,亦未對林柏均、杜宇正提出告訴。林柏均則未倒地)。杜宇正、林承佑甚為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杜宇正當場手持安全帽、拳頭毆打林柏均之身體;林承佑則徒手推林柏均之身體,致林柏均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均、杜宇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3)告訴人林柏均提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被告林柏均辯稱:是他們來撞我的,他們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2)告訴人林柏均遭被告杜宇正、林承佑毆打成傷之事實。2(1)被告杜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杜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3)告訴人杜宇正提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被告杜宇正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杜宇正因被告林柏均太遲使用左轉方向燈,而追撞被告林柏均之後車尾並受有體傷之事實。3被告林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林承佑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從被告杜宇正處扣得用以攻擊告訴人林柏均之白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5(1)本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2)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被告林柏均因太遲使用左轉方向燈,且騎車搖搖晃晃,突然從馬路中間向左偏駛之行為,致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杜宇正騎乘之機車追撞其後車尾。被告杜宇正、林承佑並進而毆打被告林柏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杜宇正、林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杜宇正、林承佑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