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柏翔與 陳尚霖 素不相識,廖柏翔飲酒後搭乘陳尚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在車上胡言亂語,無端懷疑陳尚霖對其有敵意,抵達目的地下車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柏翔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2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於給付車資後先朝陳尚霖臉部搧巴掌1次,陳尚霖為自保隨即報警,並開啟手機錄影功能追隨廖柏翔,稍後走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53巷4弄內,廖柏翔見狀不滿,承前傷害犯意又將陳尚霖推倒在地,家序徒手毆打陳尚霖,致陳尚霖受有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掌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㈡廖柏翔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53巷4弄內,接續對陳尚霖公然辱罵恫稱:「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歪」、「我要殺了你」等語,以此等辱語及將加害生命之言詞貶損陳尚霖之人格,並使陳尚霖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尚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㈢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廖柏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意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於密接時地以夾雜辱罵及恫嚇性之話語對告訴人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其出言辱罵、恐嚇之言詞性舉止,客觀上明顯可分,侵害法益有別,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告訴人施以首揭肢
體及語言暴力,使正當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心生畏懼,名譽亦受貶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朋友家的百貨行幫忙送貨,收入不固定,每月會給父母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酒後失控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廖柏翔應賠償陳尚霖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前開金額,除前已給付之1萬6,000元,餘款1萬6,000元應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尚霖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