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舜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甲○○之友人 陳奕宏 (所犯妨害秩序犯行,另經本院111年度審
原簡字第55號判決論罪科刑)因與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消遣酒店」人員發生糾紛,陳奕宏便夥同甲○○及其他友人、 余寺軒 、 黃順國 前往上開地點給予該酒店人員警告。甲○○、陳奕宏、黃順國及余寺軒(黃順國、余寺軒所犯妨害秩序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聚眾滋事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7時5分,由黃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余寺軒、陳奕宏、 陳昱豪 及 鄭丞 竣(陳昱豪、 鄭丞竣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酒店門口,陳奕宏、黃順國、甲○○及余寺軒下車,由陳奕宏、甲○○別持開山刀,黃順國持鋁製棒球棍等客觀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猛力敲擊上址酒店外鐵捲門,余寺軒則以腳踹踢前揭鐵捲門,其等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其等犯案用之上揭工具。
㈡甲○○及陳奕宏、 王柏偵 、 葉漢偉 (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
所犯公共危險等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論罪科刑)及少年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足認甲○○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車隊,以施放信號彈、蛇行、逆向及闖紅燈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騎乘機車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之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日晚上9時許,由陳奕宏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邀集眾人先在新北巿汐止區忠孝東路、汐萬路一帶集結,陳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王柏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葉漢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陳○維(綽號: 水牛 、 安東尼 )、王○傑、朱○暘、賴○楷、李○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後,眾人騎乘機車一同朝新北市深坑區南深路行駛,沿途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以躲避警方查緝,嗣陳奕宏則改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以搭載,並率領王柏偵、甲○○、葉漢偉及少年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駿等人,騎乘上開多臺機車,往臺北巿文山區方向行駛,其等並於道路上蛇行、逆向及闖紅燈,駛至文山區木新路二段215號前,陳奕宏即開始燃放信號彈,俟駛至文山區指南路二段27號前,其等再返回新北巿汐止區,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陳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鄭丞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酒店現場負責人 陳振誠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華民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少年陳○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證人即少年王○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證人 沈維邦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㈧證人 陳品中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㈨證人即少年朱○暘於偵訊時之證述。
㈩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新北巿深坑區南深路、臺北巿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頭、
新光路、木新路與秀明路口、木新路2段、指南路1段及2段等多處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陳奕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王柏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葉漢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及其他人車聚集後,在市區道路上蛇行、逆向、闖紅燈及沿途燃放信號彈,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與陳奕宏、黃順國、余寺軒;就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與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少年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駿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緣起係尋仇動機,其等聚集前往案發地點施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其等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開山刀及鋁製棒球棍下手實施犯罪,然施暴時間非長,從而被告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本院認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又針對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被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然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他共犯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然聚眾持兇器在公眾場合施暴,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又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蛇行、逆向、闖紅燈及沿途燃放信號彈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亦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需扶養6歲的兒子、5歲的女兒及2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密接,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犯罪事實要旨㈠所查扣之開山刀2把、鋁製棒球棍1支;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查扣信號彈1個,均為共犯陳奕宏所有,業據陳奕宏於另案陳述明確,且另案業將上開物品於陳奕宏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本案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查扣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