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選任辯護人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第3770號、第3777號、第4549號、第6714號、第85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聖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時3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時2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所載「竟徒手打開該車左前車門」,應更正為「竟徒手打開該車右前車門」、第4行所載「廠牌:SAMAUNG」,應更正為「廠牌:SAMSUNG」;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聖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如附件所載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是本院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如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告訴人 廖書華 手機1支、告訴人 蔡偉揚 手機1支、告訴人 吳奕賢 車號000-0000機車1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3770號卷第47頁,偵4549號卷第37頁,偵6714號卷第3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之其餘犯罪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廖書華所有之證件5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等物品,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附表: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一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藍芽耳機壹副、電子菸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陸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112年度偵字第8570號被告簡聖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能量旅店」,趁該店員工廖書華離開櫃臺時,進入櫃臺內,竊取放置在櫃臺座位後方置物櫃上廖書華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證件5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藍芽耳機1副、電子菸1支、公務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二)於111年11月30日10時4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天后宮」內,徒手破壞放置在該公廟虎爺前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油錢3千元後,隨即離開現場。(三)於111年12月8日1時36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蚵仔之家」內,竊取店員蔡偉揚放置在店內桌上之廠牌SAMSUNGGALAXYNOTE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四)於111年12月8日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時,見 倪政祥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而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該車左前車門,竊取車內倪政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AUNG,價值22000元)及現金3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五)於111年12月8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店員 黃文慧 放置於店內之刮刮樂彩券60張(總價值6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旋逃離現場。(六)於112年1月8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奕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停放在該處時,逕以車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以竊取之。嗣分別經廖書華、 林博文 、蔡偉揚、倪政祥、黃文慧及吳奕賢等人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書華、林博文、蔡偉揚、倪政祥、黃文慧及吳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峰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書華、林博文、蔡偉揚、倪政祥、黃文慧及吳奕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六)之竊盜犯行3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被告涉犯上開6次竊盜犯罪之事實4西門町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廖書華領回手機1支(112偵字第3770號)、告訴人蔡偉揚領回手機1支(112偵字第4549號)、告訴人吳奕賢領回車號000-0000機車1輛(112偵6714號)
二、核被告前開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酌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