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異議人 范東雄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保單係由異議人之胞弟出資繳費,受益人為異議人之父,該保單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胞弟。異議人近期發生車禍,骨折而無法工作,且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亟需保險理賠金來支應生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22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處之各類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請求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國泰人壽於112年4月24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則於112年4月24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將第三人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通知本院擬於債權範圍內終止附表編號2、4保單。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㈡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保單係由異議人之胞弟出資繳費,該保
單實際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胞弟云云。然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於要保人之財產。附表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執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外觀上認該保單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惟就附表編號4之保單,遠雄人壽僅陳報預估解約金,此有遠
雄人壽112年4月24日書狀在卷可考(見司執卷第43-44頁),可見遠雄人壽未陳報保險之種類,亦未說明是否有主約、附約,主約、附約之保險種類,可否單獨解除主約、保留附約等事項,本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再為適當之處分。況且,本件相對人雖陳報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13萬元,計算至112年4月22日止,其本金、利息、執行費、程序費用總計為新臺幣46萬7278元,此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76頁),惟其有無計算之顯然錯誤?此涉及是否單獨終止附表編號2之保單,已足以清償本件債權,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再為適當之處分。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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