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指伊簽發系爭支票僅擔保其對相對人乙○○間施作工程順利進行,伊已將該工程竣工多時,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至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存否,應另行起訴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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