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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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元嬿
選任辯護人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或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 林彥辰 」使用,並為其申辦約定帳戶及國外提款等功能。嗣「林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黃信達 、 張勝華 、 陳珊琳 、 李沂庭 (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之指訴、告訴人黃信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及臉書貼文、告訴人張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陳珊琳提出之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沂庭提出之臉書貼文、聯絡人頁面及匯款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966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彥辰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從事美髮師的友人林彥辰,他有在賣演唱會門票,但因之前和客人有糾紛,導致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帳戶用途是供客人轉帳演唱會門票費用及收取美髮收入,我對於林彥辰透過本案帳戶詐欺並不知情。經查:
(一)告訴人等4人因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與林彥辰(通訊軟體暱稱T、Zin)接洽,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嗣其 等均認遭林彥辰詐騙而至警察局對林彥辰提告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告訴人等4人指訴綦詳,並有臉書貼文、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393號卷【下稱立卷】第4393卷第19頁、第35至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1至55頁、第63至151頁、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9至180頁、第184頁、第186至193頁、第207至210頁、第211頁、第213至2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黃信達前曾對林彥辰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林彥辰交付告訴人黃信達之演唱會門票之種類雖與當初約定有所差異,且未照約定之匯率兌換日幣,惟林彥辰嗣後有退還部分款項4萬元,以雙方係因買賣演唱會門票、兌換日幣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為由,認林彥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人自稱為林彥辰,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供稱林彥辰有在賣演唱會門票之情,應為實在。
(三)證人林彥辰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2年左右,雙方算熟識,他住在我工作的美容院附近,大約1、2週會見面一次,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係因我有兼職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之生意,但我的帳戶因為之前和購票客人有糾紛而被凍結,所以才借被告的帳戶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及處理之前糾紛之退款,還有作為我本業的薪轉,原因我都有和被告說,但因門票也是我向他人買的,結果上游的人出問題,類似一票多賣,沒有辦法出門票給我,客人就去報案說我詐騙,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足認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林彥辰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係基於友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林彥辰使用,自顯與一般具有不法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使用帳戶將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有疑。
(四)檢察官以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交付名下銀行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下稱前案),認被告對於不可任意將名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乙事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細譯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係將名下銀行帳戶寄給未曾見面之網友「 陳進國 」,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7卷第15至31頁),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與熟識之友人即證人林彥辰迥然不同,自難憑此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114年度偵字第491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信達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信達佯稱:欲販售 周杰倫 演唱會的門票,且可以用優惠的匯率兌換日幣云云,致黃信達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友帳戶匯款。
1.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
2.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3分許
3.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4分許
4.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4分許
5.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5分許
6.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7分許
7.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7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勝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勝華佯稱:欲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勝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46分許
2.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
1.6,000元
2.5,790元
本案帳戶
3
陳珊琳
(有提告)
113年3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珊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珊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4
李沂庭
(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李沂庭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且可以用以日幣支付云云,致李沂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6,2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