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被告韓瑞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韓瑞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認定被告「以將(被告所稱
)相思樹粉加入化學溶劑萃取,再放入冰箱冷凍冷凝或置於陽台揮發等方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惟均未能製造成功而未遂」之犯行,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且扣案玻璃盒(指偵字卷第33頁正、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玻璃盒,下稱玻璃盒)內殘留粉末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imethyltryptamine)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下稱本案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及玻璃盒內殘留粉末扣案暨其他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似係以扣案玻璃盒內殘留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粉末,佐證被告之自白屬實,為主要論據之一。乃另於理由欄一之㈡以:被告辯稱(扣案玻璃盒內殘留)粉末係其以相思樹皮沖水後所餘,其(以事實欄一所示化學溶劑萃取、冷凝、揮發之方式)製造行為並未成功,非無可採,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製造之成品」,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完成二甲基色胺,應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仍未完成,係屬未遂。似又謂本件扣案玻璃盒內殘留之粉末,無足做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該方法製造完成二甲基色胺之佐證。則原判決針對攸關論罪之扣案玻璃盒內殘留二甲基色胺粉末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判斷,其前後理由之說明,於形式上已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雖調閱同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案卷,援引該另案卷
內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針對另案扣案證物編號1之褐色粉末所含毒品成分之鑑定意見)等事證(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為據。然本案被告所用之製毒原料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之成分為何?是否含有二甲基色胺成分?及其純度如何?是否確係天然物質相思樹粉?俱有未明,且其與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另案扣案證物編號1所示褐色粉末有何關連?縱本案玻璃盒內殘留粉末所含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純度較低於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其原因為何?亦未經調查釐清,已無從僅憑被告一己所稱之原料名稱或製程各情,判斷本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無誤。乃原判決未詳予論究明白,即援引前述另案扣案證物編號1所示褐色粉末之鑑定結果或有關天然「相思樹皮粉」之性質等各函查資料,為本案論斷之基礎,遽謂本件扣案玻璃盒內殘留粉末所含微量二甲基色胺之純度,較低於被告自稱為製毒原料之相思樹粉所含二甲基色胺純度;而逕於理由欄一之㈡以:本件扣案玻璃盒內之少許黃棕色粉末,經鑑驗結果,雖含二甲基色胺成分,然本案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就「定量檢驗結果(純度%)」經小數點後第2位採無條件捨去,已無可計入之,「純質淨重(公克)」經小數點後第4位採無條件捨去,亦無可計入之純質淨重,可見該粉末之二甲基色胺純度極微,且相思樹皮(粉)物質本身可檢出含二甲基色胺成分,其純度計量可達相當百分比例為由,認定「本案查扣之玻璃盒內少許黃棕色粉末所含微量之二甲基色胺,純度低於天然物質之相思樹皮(粉)本身,與合成不同物質或萃取較高純度之製造結果不符,因認被告辯稱粉末係其以相思樹皮沖水後所餘等語,其製造行為並未成功,非無可採」,據以撤銷改判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其採證認事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