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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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91,958元,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就當時欠款金額2,761,
818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繳納元40,512元方式償還。然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因業積不佳遭公司裁員,期間全仰賴配偶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惟因民生物價上漲之通膨壓力,家庭開銷日漸增加,聲請人縮衣節食依約還款21期(聲請人誤載,實為22期),終無力負擔每月高額之協商款項,迫不得已於97年4月份起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共計2,091,958元,曾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就當時欠款金額3,240,960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繳納元40,512元方式償還,且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均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共計22期,累計繳納款項達891,264元等節,有卷附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分配紀錄查詢、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120頁),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自承95年協商當時平均收入為48,943元,核與卷附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相符,堪予採信。惟關於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後之95年10月間遭公司裁員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遭公司裁員而屬非自願離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逕予審認,且聲請人於96年間尚有薪資收入,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聲請人無失業頓失收入之情形,則聲請人於95年10月起至96年間均能持續依約繳納協商月付款,客觀上即難認其履行協商有何困難。再參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收入穩定,97年1月至7月每月實領薪資為95,360元、33,934元、69,431元、34,148元、76,262元、33,978元、67,751元(均扣除保費、勞保費、福利金、所得稅等相關金額),合計410,8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裕利公司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換算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58,695元(元以下4捨5入),已較協商時之收入多出9千餘元,而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僅有其個人之生活費用9,829元(見本院卷第42頁),以其97年之平均實領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48,866元,足認聲請人依協商條件每月還款40,512元,並無任何困難可言,則聲請人自97年4月後毀諾,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並無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且聲請人目前履行協商條件並無困難,況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