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為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依首揭上訴期間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即99年1月7日前提起上訴。乃上訴人上訴狀遲至99年1月8日始到達本院(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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