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不足取,兼衡及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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