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16號原告 楊碧月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吳橙炘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約自民國83年間起,迄今16年餘,被告不時對兩造之生意往來客戶、親朋好友等聲稱原告有「討客兄、不守婦道、勾引男人」等情事,且不斷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致原告不堪其擾。被告時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舉凡兩造雇用之員工不聽被告指揮,或兩造之子不從被告教導,被告均指係原告挑撥唆弄,藉此斥責原告。另被告向地檢署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現仍偵查中,被告指控尚無所憑;且兩造目前確無同住一屋,同寢共枕之實;又兩造雖曾一同出遊、因公出差,然皆僅係原告為顧及被告顏面而與被告同行,次數屈指可數,無法證明兩造感情甚篤。再者,兩造前於90年2月10日即因「夫妻感情不睦」簽下分產協議書,其內容提及被告不得以謾罵、嘮叨方式干擾原告生活,且係為求家庭子女之幸福,雙方暫不離婚,足見兩造簽署上揭協議書之前,感情即已不睦,詎被告簽署該協議書後仍故態復萌,兩造之三名子女甚至要求兩造分居;又被告尚據上揭協議書向鈞院起訴,目前分99年度 司鳳調 字第146號受理中,若謂兩造感情和睦,何以一再對簿公堂?若謂被告明理顧家,何以三名子女皆與其對立?顯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兩造因上開情事,頻繁爭吵,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足見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前於94年間,原告亦曾訴請離婚,然事後不但撤回,兩造當時更前往日本旅遊。兩造亦經常結伴出遊、應酬,甚至於99年5月1日,原告亦陪同被告至東部出差旅遊。兩造雖有分房睡之習慣,然係因自94年間於大陸遊玩返台後,原告半夜經常有來電或簡訊,為不影響被告隔天工作,原告方自行至隔壁房間就寢,並不影響夫妻之實。被告自67年間與原告結婚後,原告不時提出欲與被告離婚之要求,然被告不斷忍讓,甚至家中金錢皆由原告掌控。況被告於業界稍有名氣,豈可能對外界說出原告不貞等自毀名聲之語。兩造一同經營事業,難免互有意見相左,或因對子女管教方式觀念差異,以及生活細節與習慣不同,致有爭執,但絕無刻意挑釁,被告亦未對原告惡言辱罵,反係不斷忍讓且賺錢養家,亦因此時需出差在外,三名子女亦因原告溺愛,養尊處優,時想聯手分產,是其等之立場自有偏頗,其等所述自不可採,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辱罵或誣指他方與人有染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時對兩造之生意往來客戶、親朋好友等聲稱原告有「討客兄、不守婦道、勾引男人」等情事,且不斷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並時因細故與原告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國毅 、兩造朋友 葉馨蔓 兩、造公司之前員工 吳燕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兩造之婚姻狀況是否瞭解?)從以前就不好,她們已經吵架吵了二十幾年了,而且我也數次跟我媽媽即原告說與被告離婚,但是原告都不願意,因為我們那時候還小,吵架時候大概都是我父親挑起爭端的頻率較高,原告從去年七、八月的時候就已經搬離家中。(問:有無聽被告說,媽媽在外面有外遇?)有,是被告跟我說的,說了很多次,但沒有證據,兩個人也會因為這個原因吵架,我外公以前在我家工作,我父親也常常跟他說你女兒有外遇,後來我外公就因為這樣不願繼續在我家工作了。(問:被告稱原告有外遇,除了跟你說之外,還有跟誰說?)跟親戚、朋友、客戶都曾經說過,被告在我結婚之前,還曾以我的婚姻來威脅我媽媽,要她離婚,並把財產讓渡給他,不然就要讓我的結婚典禮很難看,被告還打電話給那些廠商,叫他們不要來給我們請,紅包也不用包了。(問:吵架原因除了被告稱原告外遇外,尚有無其他原因?)還有錢、小孩、員工的問題也會發生爭吵。」、「(問:兩造婚姻狀況是否瞭解?)常聽原告說與被告常常吵架,但問題為何我不清楚。(問:被告是否有跟妳提過原告有外遇?)有,被告曾經有到我店裡說,他抓到他老婆通姦的照片,已經告上法庭了,財產都歸他,要追我,但我回答說,不要搞這些事情。(問:被告曾經向妳說原告有外遇幾次?)一次,還拿數位相機上他老婆通姦的照片給我看,結果相片上只是滿桶的衛生紙、煙蒂、酒瓶,沒有看到人。」、「(問:是否曾經在兩造的公司工作?)從民國82年底開始,約工作兩年。(問:於該公司工作的期間,是否有見過原告與被告因為外遇的問題吵架?)是否因為外遇問題我不知道,但是她們常常吵架。(問:離職以後是否有與兩造聯絡?)有,我老公是他們的員工,所以我住在她們工廠的宿舍,到去年才搬出來的。(問:從離職到搬出宿舍,這段期間是否見過兩造吵架的情形?)有,常常吵架,所以我們都不敢坐她們的車,因為在車內聽到她們吵架,會覺得很尷尬,有時候只是開玩笑也會吵起來。」等語明確,堪信為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依此,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向親朋好友指稱原告有婚外情,甚至經常為此事與原告爭吵,顯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理由所示,可認已達於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然原告依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