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珍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珍於民國99年3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途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欲左轉金福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中山四路路段南向北車道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燈,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當時南向北方向車道標誌仍係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專用號誌之時相,適有 高兆興 騎乘未開車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該路口,李家珍即先左轉,且未注意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與高兆興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兆興人車倒地,經送醫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仍無法行走,而因此受有脊椎損傷併雙下肢截癱此一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嗣李家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高兆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家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家珍承認其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高兆興受傷乙節坦認不諱,然辯稱其左轉金福路當時,號誌燈已轉為左轉及直行綠燈,並無違規左轉云云。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現場路口交通號誌分為3時相,第1時相為中山四路南北直行對開100秒(含黃燈4秒、紅燈
2秒),第2時相為中山四路北往南僅能右轉,南往北則可直行及左轉25秒(含黃燈4秒、紅燈2秒),第3時相為金福路通行,中山四路北往南僅能右轉55秒(含黃燈5秒、紅燈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990057796號函、本院100年1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54頁),足認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燈為可左轉時,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僅能右轉,直行方向則不能再通行,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車輛仍繼續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57頁),應認當時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尚能直行,如此對應為前開第
1時相,則被告行駛之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交通號誌應為直行,而不能左轉。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20、23~29、4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堪認其未遵守交通標誌行駛。
(二)再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係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告行至中山四路、金福路口時欲左轉金福路路,是被告屬轉彎車,告訴人屬直行車自明。而依前揭規定,直行車與轉彎車相較,直行車應享有優先之路權,則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儘管告訴人未開車燈行駛有所不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行為則有過失。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然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高兆興所受傷勢為脊椎損傷併雙下肢截癱,經先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院診治,診斷為胸椎第三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無力,仍無法正常行走而須以輪椅代步,部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照護,此病症屬永久性脊髓損傷等情,業經高雄長庚醫院
100年1月21日(99)長庚院高字第9C4021號函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64~65頁),且告訴人並經鑑定為重度肢障,此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而嚴重減損告訴人雙下肢之機能,自屬刑法所稱之「重傷」無訛。
(四)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彎駛入金福路,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肇事路口,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造成其身體健全及健康之缺陷,更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毀滅其原有之生活,身心均遭受莫大之痛苦,並使家屬負擔長期之醫療費用,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與告訴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仍於本院審理中不斷指責告訴人亦有過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及被告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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