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推算酒測值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本件被告李文桂於99年11月6日晚間8時01分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經回溯計算李文桂於99年11月6日晚間8時01分許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2(施測時距離李文桂駕車肇事時間約2小時)+0.40=0.5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
,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㈡本件被告係於99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
時15分許(詳參警卷第5頁)騎乘機車起駛上路並於同日20時01分許肇事後,並於同日23時0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0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足憑,是以被告肇事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上路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
0.56mg/L【計算式:0.40mg/L+0.080×2hr=0.56mg/L,顯然已超逾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參以其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在卷可按,乃竟騎車失控導致與 蔡季恭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莊雲蘭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呂秀滿 所有之路旁店家廣告招牌發生撞擊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李文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8巷25弄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桂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01分許,北往南方向行經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111號前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及5921-MH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對李文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桂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此外,並有證人蔡季恭、莊雲蘭、呂秀滿之證詞及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40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之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0.40mg/l,然此距被告肇事當時之同日晚間8時01分許(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經過2小時有餘,而若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20mg/dl「即
0.1mg/l(參呼氣酒精濃度VS.血液酒精濃度)」,則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在0.60mg/l上下之間,遑論其騎乘機車上路當時要更甚於此。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