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50號異議人 林范志緯 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5950號民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5日98年度司促字第45950號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在宜蘭,但其實際之居所及雙方債務發生之地點均係在臺北縣三峽地區,並非宜蘭地區,是認自應以三峽地區定其管轄,從而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非妥適,懇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已為特別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訴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
四、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當時係居住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5」及「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3」之處所,且雙方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在三峽地區,鈞院並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異議人已自陳其於民國94年8月29日即已終止租賃契約(詳支付命令卷第2頁),依此事實,相對人顯不能以久住之意思,住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3、5之承租處所,上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係設籍於宜蘭縣壯圍鄉美福村
001鄰新南路11之1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自應認宜蘭縣○○鄉○○村○○○鄰○○路11之1號為相對人之住所,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無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