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進行資源回收時,本應注意將資源回收物持交清潔隊員,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將該資源回收物拋擲入資源回收車內,而不慎砸中告訴人 陳健宇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之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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