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判決書所載。
二、原判決認:經調查結果,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甲○○、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其指訴之事實:「(一)被告甲○○未經自訴人母親 何雪卿 之同意,趁 何女 氣管內管插管,全身昏迷,重病病危住入傅仁醫院加護病房之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何雪卿之印章,盜領何女在台北三信分行(後改為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存款,轉存於個人同一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二)被告丙○○趁父親 鄭兆麟 過世不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去世),全家尚在哀傷,無暇處理後事之際,竟未知會任何繼承人或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持鄭兆麟之印章,至台北市○○路彰化銀行儲蓄部,盜開鄭兆麟之保險箱,盜領箱內所有財物;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盜賣父親所遺留在大順證券公司內之有價證券,所得款項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存於鄭兆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內,旋於當日持父親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電匯至母親何雪卿在台北三信仁愛分行帳戶內」。與被告等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之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第二二三一號所被訴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兩者之間,雖有期間範圍或罪名之不同,然兩
案所訴被告同一,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自訴(二)部分,即被告丙○○、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盜蓋印章之事實,與前揭偵查終結之事實,手法相同,時間亦緊接,二者有連續犯關係應可認定,連續犯之一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自訴人再就已為偵結效力所及之事實提起自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又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認本案所訴之犯罪之事實,與前揭偵查終結之事實,手法相同,時間亦緊接,二者有連續犯關係應可認定,連續犯之一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自訴人再就已為偵結效力所及之事實提起自訴,其自訴仍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第二二三一號之告訴
事實為:『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姊,利用渠母親何雪卿(業已亡故)暫住其住處之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何雪卿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元,轉存於甲○○之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己;八十五年七月間,復勾結代書即被告 張寶卿 ,將出售與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所得應分予何雪卿之款項一百六十萬元,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共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
②、而本件自訴人自訴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係指:『(一)被告甲○○未經自訴人母親
何雪卿之同意,趁何女氣管內管插管,全身昏迷,重病病危住入傅仁醫院加護病房之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何雪卿之印章,盜領何女在台北三信分行(後改為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存款,轉存於個人同一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二)被告丙○○趁父親鄭兆麟過世不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去世),全家尚在哀傷,無暇處理後事之際,竟未知會任何繼承人或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持鄭兆麟之印章,至台北市○○路彰化銀行儲蓄部,盜開鄭兆麟之保險箱,盜領箱內所有財物;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盜賣父親所遺留在大順證券公司內之有價證券,所得款項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存於鄭兆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內,旋於當日持父親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電匯至母親何雪卿在台北三信仁愛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犯嫌』。
③、前者中所訴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何雪卿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原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元,轉存於甲○○之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固與本件自訴內容(一)部分相同;但本件自訴內容(二)被告丙○○趁父親鄭兆麟過世不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去世),全家尚在哀傷,無暇處理後事之際,竟未知會任何繼承人或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持鄭兆麟之印章,至台北市○○路彰化銀行儲蓄部,盜開鄭兆麟之保險箱,盜領箱內所有財物;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盜賣父親所遺留在大順證券公司內之有價證券,所得款項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存於鄭兆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內,旋於當日持父親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電匯至母親何雪卿在台北三信仁愛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則為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無,即此(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查。雖然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而就兩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自訴人就(一)部分於自訴時尚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自訴人就其(二)部分於自訴時亦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自訴人對於被告等提起自訴(一)、(二),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第二二三一號)不起訴部分,原審認為不起訴效力所及,但未說明二者,究竟是如何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是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行具狀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全部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似有未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
自訴人乙○○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丙○○女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未經自訴人母親何雪卿之同意,趁何女氣管內管插管,全身昏迷,重病病危住入傅仁醫院加護病房之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何雪卿之印章,盜領何女在台北三信分行(後改為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存款,轉存於個人同一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二)被告丙○○趁父親鄭兆麟過世不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去世),全家尚在哀傷,無暇處理後事之際,竟未知會任何繼承人或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持鄭兆麟之印章,至台北市○○路彰化銀行儲蓄部,盜開鄭兆麟之保險箱,盜領箱內所有財物;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盜賣父親所遺留在大順證券公司內之有價證券,所得款項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存於鄭兆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內,旋於當日持父親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電匯至母親何雪卿在台北三信仁愛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犯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又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第二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自訴人雖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惟依諸前揭判例要旨,仍視為已偵查終結,自訴人對被告甲○○就同一事實之案件,於檢察官偵結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查,自訴人亦因被告丙○○涉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盜蓋印章提領何雪卿之存款,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侵占何雪卿之存款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前揭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第二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八月二十六日再自訴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盜蓋印章之事實,與前揭偵查終結之事實,手法相同,時間亦緊接,二者有連續犯關係應可認定,連續犯之一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自訴人再就已為偵結效力所及之事實提起自訴,其自訴仍不合法,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鄒文南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