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蔡瑜真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段○○○巷○○號附近停放,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丙○○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於注意,於該處路邊車位均有車輛停放之際,將其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另一部車之外側,而以車頭朝南之方式併排停車,致影響其他來往車輛之通行;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分許,適有 吳小咪 酒後酒醉騎乘DFG-三五六號機車附載其女甲○○沿民生東路二六0巷由南向北行駛,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吳小咪所騎乘之DFG-三五六撞到併排停車之丙○○BU-二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吳小咪人車倒地後頭部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四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小咪夫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BU-二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該處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案唯一目擊證人甲○○前後供述有疵,而證人丁○○之證詞亦僅轉述甲○○之說詞,警方所稱其車左前葉子板有刮痕乃舊刮痕,並非新刮痕,被害人吳小咪係因其他因素摔倒致死,並非撞至其所有之前述車輛而倒地死亡,其併排停車於深夜非但不影響來往車輛之通行,縱有違規,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係因頭部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片附卷佐證。
(二)雖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曾以肇事人之身分而簽名於現場談話筆錄(見八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而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你騎得快嗎?)不快」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三頁);即證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承辦之員警 吳智信 亦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車禍是轉報的,證人(指甲○○)站著的,被害人送醫院,當地沒有中心線,被害人未靠右行駛,...他(指甲○○)承認是肇事人,當場祇有他一個人,筆錄上有寫,他說坐後座,他母親在前座,現場我沒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並製作現場談話筆錄之警員 陳武彪 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駕駛機車之人是吳小咪,後載其女兒甲○○,關於談話紀錄表中記載為甲○○為駕駛機車的人是誤載」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調查時同時復證稱:「(車子是你開的?)不是,我不會開車」等語,再衡諸證人甲○○於當時係年僅滿十五歲之少女,更因其母發生車禍倒地而驚恐至極而不諳警訊之內容,而於警訊筆錄上簽名,是前述現場談話筆錄內關於證人甲○○自承騎車肇事部分之記載,尚不足以資為本件騎乘機車究為何人之認定依據。
(三)另查,證人丁○○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證稱:「碰到時我無看到,因有聽到喊救命聲出來看,看紅色車併排停車,車頭朝南,有一部摩托車斜躺在往北車道車斜放,一小女孩在地上哭喊救命,母親被摩托車壓到,我們搬車救人,小女孩說是碰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證人丁○○於本院本次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事隔太久不太記得,只記得婦人被壓一隻腳,小女孩一直喊救命,小女孩所謂飛出去可能是連車子一起滑出去,但我當時看到時確實那婦人是坐前座位子」等語;而證人吳智信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死者女兒坐在後座,他目睹整個經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吳智信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調查時,復到庭證稱:「...他(指證人甲○○)說他坐後座,他母親在前座」等語;再參以證人甲○○前述其不會開車子,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乙○○所為「當天機車是我太太騎的,她有駕照」(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之供述,本院研判前述DFG-三五六號機車應係被害人騎乘,要無疑義。
(四)雖證人陳武彪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證稱:「吳(指被害人)的機車有駛入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現場路寬為八米,兩邊均停有車輛,該巷道為雙向車道,兩邊停車後仍可供二部車會車通過,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可稽,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提出現場相片二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足證該巷道並未劃有分向行駛線,是該路段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所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道或逆向行駛之適用,行駛於該路段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行車。被告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併排於該車道之朝南靠右之車道,而被害人則係沿民生東路二六0巷由南向北行駛而撞擊被告前述小客車,足證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亦無疑義。益證證人陳武彪此部分前證述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車左前葉子板有刮痕乃舊刮痕,被害人係因其他因素摔倒致死,並非撞至其所有之前述車輛而倒地死亡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僅被害人及其女即證人甲○○在場,如前述,證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警訊時即稱其母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之前述併排之小客車而倒地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十頁),再參以證人甲○○雖係被害人之女,惟證人甲○○於事發時同時證稱其母即被害人不利之事項即被害人喝很多酒一節,另參以如前述證人甲○○時係年僅滿十五歲之少女,更因其母發生車禍倒地而驚恐至極,是證人於斯時之陳述,應無虛偽匿飾之情形,而至堪採信;另二車碰撞時是否於其中任何一車留下撞擊之痕跡,常因撞擊力之大小,撞擊之部位、角度而有不同,縱認被告前述駕車上上之痕跡係舊痕而無本次撞擊之痕跡,於法亦不得捨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被害人之機車未撞擊被告駕車之推定,是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認本件被害人確係騎乘機車撞擊被告併排停車之前述自小客車,亦堪認定。雖證人 劉泰華 雖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他(指被告)當天住我家中,第二天我起來,移動了車子,車上沒有任何條子寫任何肇事,我覺得車子沒有肇事,因為我一下來有看車子,但沒有檢查車子,我看到駕駛座旁有血跡,在相距一、二公尺有一輛汽車保險桿,旁邊有一輛機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七頁),惟查被告於證人劉泰華住處過夜,可見彼等交誼甚深,證人劉泰華此部分所述已難免偏頗,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近二年半,始聲請訊問證人劉泰華,復難令人無疑,況如證人劉泰華所述,本件案發時其並不在現場,是證人劉泰華此部分臆測之供述,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又辯稱其併排停車於深夜非但不影響來往車輛之通行,縱有違規,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按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其併排停車,但否認其併排停車與被害人死亡間有何關連云云,惟查併排停車係於規定之停車格位停滿之後復於車道上停放車輛,於現今人車擁擠停車空間有限之大都會固非不尋常,但併排停車而占據原供行駛之車道,而使其他用路人行至該處必須自原行駛之路線轉出始能繼續行駛,是併併排停車常影響行車之順暢,並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此等併排停車於深夜視線不清之時更見其危險性,此一危險性並不因常見於現今擁擠之大都會而使其危險性降低或不存在,反適因此等併排停車而更增加擁擠之大都會行車之不便與危險,足證被告前述否認其併排停車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告於併排停車之際,對於前述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於該處併排停車,是被告顯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併排停車與被害人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北鑑字第三二七六號函附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四字第四九五0六號函附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雖被害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復較大於被告,惟被害人之過失於法尚不得卸免被告自身之罪責,亦此敘明。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之,上訴人前述所辯,於法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除酒後騎乘DFG-三五六號機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靠右行駛外,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審就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部分,疏未查明認定,已有未妥;而如前述,本件被害人有酒後駕車、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其過失程度遠大於被告之併排停車之過失程度,而原審論以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失出過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