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原與乙○○、 鄭本男張國文郭展烈彭興成 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二十一世紀KTV」,所持有之股份分別為甲○○及彭興成各一股、乙○○三股、鄭本男二股、張國文及郭展烈各一又二分之一股,由甲○○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乙○○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行將入監執行,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上開KTV店內,將其所有股份中之二股委託甲○○以每股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他人。旋「二十一世紀KTV」經營不善,甲○○乃受託以全體合夥人名義與代理丙○○之丁○○洽商轉讓股份事宜,甲○○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丙○○訂立股東權益協議書,約定上開KTV現值估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轉讓後,丙○○一方之股東持股數為百分之六十,甲○○等原有合夥人持股數為百分之四十,甲○○出賣百分之六十股份所得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原有合夥人應分攤上開KTV重新裝潢等費用,尚餘一百二十萬元,應依原出資比例分歸原有合夥人,其中三十萬元原有合夥人委由甲○○轉交乙○○充為其出賣股份之對價。詎甲○○明知其持有之上開三十萬元係其受託為乙○○出售股份所取得之對價,為乙○○所有,依法應交付於委託人即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上旬,在上開KTV店,將之侵占入己。嗣乙○○之配偶 潘嘉冕 多次催討,甲○○始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八日,付款銀行皆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面額皆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潘嘉冕,以資搪塞,惟該二紙支票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服刑期滿出獄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受託以「二十一世紀KTV」全體原有合夥人名義,與丙○○等人協議,轉讓該KTV股分百分六十與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受告訴人乙○○委託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之二股股份,上開KTV轉讓部分股份與丙○○等人,所得之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中,其保留之三十萬元係其出售其個人一股股份之價款,本毋庸交與告訴人,無侵占可言,至上開二紙支票則係告訴人配偶潘嘉冕向其借用持以向他人調現者,非其為告訴人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其自無負責使該等支票兌現之義務 云云 。惟查:
(一)原共同出資經營「二十一世紀KTV」者,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 鄭本南 、彭興成、郭展烈、張國文,所持有之股分分別為被告一股、告訴人三股、鄭本南二股、彭興成一股、郭展烈與張國文各一又二分之一股,業據證人即該KTV原有合夥人鄭本南、彭興成、郭展烈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
(二)告訴人指被告受其委託,為其出售二股股份各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頁正面),並經證人鄭本南、彭興成、郭展烈證述告訴人確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二股股份一節屬實,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出售股份云云,非但與其上開自白兩歧,且與證人所言亦不相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受「二十一世紀KTV」全體原有合夥人委託,以全體原有合夥人名義,與代表丙○○之丁○○商議轉讓股份事宜,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丙○○訂立股東權益協議書,轉讓該KTV股份百分之六十與丙○○等人,該KTV原有合夥人持股減為百分之四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經被告及丙○○簽名之股東權益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等原有合夥人轉讓百分之六十股份得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保留其中三十萬元,言明係應給付與告訴人出售股份之價款,未分配與其餘股東,逕行取走一節,亦據證人鄭本南、彭興成、郭展烈證述甚明,互核相符,質之被告亦供承保留並取走該三十萬元之事實,且其
於原審並曾一度自承確曾向鄭本南、彭興成、郭展烈等言明該三十萬元係擬支付與告訴人出售股份之價款等語,嗣被告雖又辯稱該三十萬元並非代告訴人出售股份而係出售其個人一股股份之價款,因其於轉讓股份翌日即離開該KTV,證人鄭本南、彭興成、郭展烈等該KTV原有合夥人,不滿被告於出讓股份後拒絕繼續於該店經營,乃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云云。惟被告初於偵查中,就讓售其個人股份一節,陳稱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售與丁○○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正面),嗣於原審復陳稱其一股之股權係合夥人間同意,以公司名義出資接收,約定三十萬元成交,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讓售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其先後所辯出售股份日期及讓售對象,均不相符,是否可採,已啟人疑竇,況證人丁○○亦證稱其與被告商議轉讓股份事宜時,雖曾聽聞被告言及欲出售其個人一股股份云云,惟丁○○並未單獨受讓被告個人一股股份,僅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由丙○○出面概括受讓該KTV原有股分百分之六十等語,顯見除上開股東權益協議書外,丁○○個人並未就被告個人之一股股份與被告達成任何轉讓之約定,另證人即股東 鄭文南 、彭興成、郭展烈於原審亦均否認以三十萬元接收被告一股股份之事;再參諸被告與丙○○親簽之上開股東權益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經營權責由甲方甲○○先生與乙方丁○○先生爾後公司運作,利潤共享風險共擔」;第五條則記載「若經營三個月內遭斷水斷電等事,責任由甲方甲○○先生處理,使之恢復正常供應」,有該協議書可按,證人丁○○亦證稱轉讓股份後,該KTV重新裝潢,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開始營業,丙○○一方之股東由丁○○,原有股東一方由被告代表為之,被告經營該KTV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始離開等語,苟被告意欲轉讓其個人股份,已無久留之打算,嗣其受託出面與丙○○書立該協議書時,豈有仍為上開第三條、第五條約定,甚而於訂立轉讓契約,並取得該三十萬元作為對價後,仍繼留任該店並實際負責經營之理,是被告所辯該三十萬元係轉讓其個人股份之代價及上開證人因被告於轉讓股份翌日遽行離去拒絕繼續經營該KTV,而挾怨誣攀被告之說,純屬子虛烏有。雖被告嗣另辯稱其於「二十一世紀KTV」轉讓部
分股分後,因其須負責處理該KTV遭斷水、斷電之事宜,且原有股東無人願至店內負責,其始續予留任該店云云,惟查該店僅於裝潢後重新營業當日遭斷電,日後即再無類似之情形發生,已據證人丁○○ 陳明 ,被告縱為免該店遭斷水、斷電,當無因此留任該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之可能,又其讓售股份後,該店之營運如何已與被告無涉,其所辯因原有股東無人至該店負責乃繼予留任,亦有違常情,均無足取。被告既確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售二股股份,且轉讓該KTV部分股份後,並向其他合夥人陳稱為告訴人保留該三十萬元作為告訴人出售二股股份之價款,未予分配,是該三十萬元係被告出售告訴人股份之價款,洵無疑義,乃被告將之抑留於己,未交付告訴人,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四)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上開支票二紙,告訴人陳明係被告轉讓「二十一世紀KTV」部分股份後,簽發與告訴人用以支付代告訴人出售二股股份之價款,證人郭展烈亦證稱被告係先出售該KTV股份持有價款,並取走其中三十萬元後,始簽發該支票與告訴人等語,即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該票係於八十
四年十月八日告訴人胞兄至其店內要求其簽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正面),亦知被告簽發該等支票時,已在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轉讓該KTV部分股分之後,核與告訴人與證人郭展烈所言被告係得款之後,始簽發該等支票等情相符,足徵彼等所言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係為支付告訴人出售股份之價款非虛。雖被告辯稱該等支票係應告訴人胞兄之請所簽發,作為其代售股份之擔保云云,嗣又改稱該票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借與告訴人配偶持向他人調現云云,惟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售股份,並未言及支付任何報酬,被告無償為告訴人出售股份,並無非必依告訴人委託之價格售出之義務, 何庸 簽發其本人支票與告訴人供作擔保,又該支票係由告訴人配偶潘嘉冕提示請求付款,有該等支票背面潘嘉冕之委任取款背書可稽,苟如被告所辯該票係借與告訴人配偶持向他人調現之用,則何以告訴人配偶取得後,卻未持以向他人調現,仍留存於己,俟屆期始提示而遭退票,足徵被告所辯交付上開支票係為供代售告訴人股份之擔保或借予告訴人配偶持向他人調現云云,均與常情顯然有違,洵無足取。再參以上開二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係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八日,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可按,距被告初供之簽發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恰分別為三個月及四個月整,核與商場上簽發支票之習慣相符,益徵被告初供所自承該等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簽發一節,殊堪憑信,被告嗣改稱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應不可採。至該二紙支票之金額共六十萬元,雖與被告應轉交與告訴人之三十萬元數額不符,惟被告取得三十萬元並侵占入己未交與告訴人之事,告訴人並不知情,被告於遭告訴人胞兄催索之際,為隱瞞上情,逕依告訴人原委託之數額,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交與告訴人胞兄,以資搪塞,亦為事理之常,況本案被告侵占應轉交與告訴人之股款三十萬元之犯行,已詳論如前,縱被告所辯其交付該等支票非為支付告訴人出售股份之股款一節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認定。
(五)被告係受「二十一世紀KTV」全體合夥人委託,且以全體合夥人名義,與丙○○等人訂立上開股東權益協議書,轉讓原有股份百分之六十,有該協議書為證,是被告因而取得之款項,屬該KTV全體合夥人所有,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持有該款項,即係為全體合夥人持有,則被告保留其中應交與告訴人之三十萬元,卻未將之轉交告訴人,反將之據為己有,自係就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係與丙○○訂約,轉讓「二十一世紀KTV」百分之六十股權與丙○○等人,原審未及傳訊丁○○到庭訊明,逕認被告係轉讓股份與 盧文城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徒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因服刑而無法自為理財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財物,惡性匪淺,且犯後並堅不吐實,供詞反覆,多方狡卸,態度欠佳,本不宜輕言寬宥,惟姑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案侵占之告訴人財物三十萬元,情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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