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彭春吉 被告 黃念平
張夏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柔 伊被告 朱麗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芸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柔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芸萱及黃念平於原告對被告陳柔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被告陳柔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芸萱於原告對被告陳柔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被告陳柔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芸萱及張夏梅於原告對被告陳柔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被告趙芸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麗玲於原告對被告趙芸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柔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趙芸萱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柔伊、趙芸萱及黃念平共同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5萬元;被告陳柔伊、趙芸萱共同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3月26日、105年6月1日、10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被告陳柔伊、趙芸萱及張夏梅共同於10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趙芸萱及朱麗玲共同於105年9月3日、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18萬3,500元,惟屆期均未償還,迭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陳柔伊、趙芸萱及黃念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準備書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柔伊及趙芸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準備書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柔伊、趙芸萱及張夏梅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準備書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趙芸萱及朱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5,500元,及自準備書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柔伊、黃念平、張夏梅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張借據,除其中104年11月13日之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 伊薩寶奈 」係被告陳柔伊偽簽者外,其餘簽名均係渠本人所簽,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借款人均為被告陳柔伊,其他為保證人。又被告陳柔伊最後一次還利息16,500元,實際換算借款本金33萬元,被告陳柔伊之前還有還利息,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因為都是現金交付,也沒有匯款紀錄等語。
(二)被告趙芸萱辯稱:被告陳柔為伊女兒,原告有時會來要利息,伊知道陳柔伊無法負擔,原告要伊簽名,伊是後來才陸續補簽名。伊自己跟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借款均會預扣利息,借款10萬元只實拿6萬元。原告向伊請求之18萬3,500元都是利息,伊還不出利息時,原告又會要伊另外寫1張借據,借款本金原告有另案提起訴訟等語。
(三)被告朱麗玲辯稱:伊與被告趙芸萱係同事關係,有困難借款時會互相擔保,渠跟原告借款每5萬元每個月就要5千元利息,伊向原告所為借款均已還清。訴之聲明第4項2件借款都是趙芸萱借的,伊幫他擔任保證人,趙芸萱有正當工作,希望透過強制執行的方式每個月扣款,如趙芸萱薪水無法扣款的話才由保證人扣款等語。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指連帶給付之請求)駁回。
(二)經查,被告陳柔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被告趙芸萱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0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9號卷第4頁)。被告雖不否認前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雖辯稱其借款時均有預扣利息,借款10萬元只實拿6萬元,實際借款金額沒那麼多;被告趙芸萱另辯稱原告有重覆請求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均有記載「…上開金額,乙方於簽約時日當場交付予甲方,並由甲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據。」,依其文義,已足表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被告收訖,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陳柔伊、趙芸萱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等情,要非無據。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三)次查,本件依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附表所示之保證人即被告趙芸萱、黃念平、張夏梅、朱麗玲並非借款人,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保證人欄所示之被告為借款人等語,並非可採,應認其等為普通保證人,且被告朱麗玲等已主張檢索抗辯,揆諸前開見解,本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故原告僅得於執行被告陳柔伊或趙芸萱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保證人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1│104年7月14日│陳柔伊│5萬元│趙芸萱、黃念平│├──┼───────┼───┼─────┼────────┤│2│104年10月18日│陳柔伊│6萬元│趙芸萱、黃念平│├──┼───────┼───┼─────┼────────┤│3│105年8月1日│陳柔伊│5萬元│趙芸萱、黃念平│├──┼───────┼───┼─────┼────────┤│4│104年11月13日│陳柔伊│6萬元│趙芸萱│├──┼───────┼───┼─────┼────────┤│5│105年3月26日│陳柔伊│5萬元│趙芸萱│├──┼───────┼───┼─────┼────────┤│6│105年6月1日│陳柔伊│3萬元│趙芸萱│├──┼───────┼───┼─────┼────────┤│7│105年9月6日│陳柔伊│3萬元│趙芸萱│├──┼───────┼───┼─────┼────────┤│8│105年2月26日│陳柔伊│5萬元│趙芸萱、張夏梅│├──┼───────┼───┼─────┼────────┤│9│105年9月3日│趙芸萱│5萬元│朱麗玲│├──┼───────┼───┼─────┼────────┤│10│105年10月12日│趙芸萱│18萬3500元│朱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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