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文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