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羅世績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魏增堯 被告 魏晟洋 被告 魏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增堯與原告前因家庭事務而生宿怨,與被告魏晟洋、魏嘉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1日(誤植為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由魏晟洋、魏嘉宏壓制、魏增堯綑綁,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嗣魏增堯指示魏晟洋、魏嘉宏離開現場後,另行起意持棍棒毆打原告,要求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與悔過書。原告已依和解書給付1,600萬元,詎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共同基於殺人未遂聯絡,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肌內斷裂之傷害,被告魏增堯違反和解協議,應返還已受領之1,600萬元,另應賠償原告400萬元慰撫金。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魏增堯與原告因家庭事務發生糾紛,衍生原告行動自由遭剝奪事件後,兩人才於106年11月1日洽商和解事宜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於和解成立同時開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票號AL0000000、AL0000000支票2紙給付和解金,和解過程中,已將被告對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一事列入磋商和解條件之考量要素,金額從2,000萬元降為1,600萬元。違反醫師法部分,原告同意緩起訴,相當程度是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協議,非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4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魏增堯與羅世績前因家庭事務而生糾紛,竟與魏晟洋、魏嘉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內,共同以人數優勢,由魏晟洋、魏嘉宏2人壓制,魏增堯綑綁羅世績在椅子上,非法剝奪羅世績之行動自由,嗣魏晟洋、魏嘉宏離開現場,再由魏增堯與羅世績協調糾紛,經羅世績同意簽發2,000萬元本票(調降為1,600萬元和解)與悔過書後,始能離去,羅世績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0至30分鐘。嗣因羅世績於107年6月28日遭不明人士砍傷,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魏增堯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晟洋、魏嘉宏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經檢察官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羅世績及被告魏增堯曾於106年11月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魏增堯已受領原告羅世績依前開協議書給付之1,600萬元。
㈢、原告羅世績對被告魏增堯、被告魏晟洋、被告魏嘉宏所提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增堯與魏晟洋、魏嘉宏為父子關係,10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鄉○○街○○○號,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108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魏增堯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晟洋、魏嘉宏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訴字第69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本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協議已包含雙方就剝奪行動自由一事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訂約目的)茲因乙方(羅世績)侵害甲方(魏增堯)的配偶權等事件,為彌補甲方的損害,並取得諒解,經雙方誠摯溝通後,達成賠償的共識,而為規範彼此間的權利義務,特將條件載明於協議書,以資共同遵守」。第2條:「(道歉)乙方對於侵害甲方配偶權的行為,深感愧疚,並誠摯地向甲方致歉,祈請獲得甲方的原諒」。第3條:「乙方確認並同意,願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1600萬元),用以賠償對甲方所造成精神與名譽上的損害…」。第6條:「甲乙雙方確認並同意,如一方違反第4條保密義務及第5條擔保義務時,應即給付他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2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第7條:甲乙雙方確認並同意,除本協議書所訂債權債務外,不得再對他方主張任何賠償與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61-165頁)。參酌被告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日期為106年10月21日,系爭和解協議書於106年11月1日簽立,然和解協議書內容均未記載關於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況且和解協議書第1條訂約目的已載明「因乙方(羅世績)侵害甲方(魏增堯)的配偶權等事件,為彌補甲方的損害,並取得諒解,經雙方誠摯溝通後,達成賠償的共識」等語,上揭因羅世績侵害魏增堯配偶權之和解金額及條款,均係原告羅世績、被告魏增堯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為,尚難認前開和解範圍包含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賠償。再者,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人,除被告魏增堯外,尚有被告魏晟洋、魏嘉宏,該2人亦未簽立前開和解協議書,綜觀前開和解協議書條款內容,尚難認有就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賠償事宜一併解決之意思,又何能因原告未請求或未為該項請求權之保留,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被告就前開抗辯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憑。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94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案件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9頁),又主張「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三人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聯絡,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當場砍殺原告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多處肌內斷裂之傷害,被告魏增堯違反和解協議,應返還已受領之1,600萬元」(附民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對於原告持續有不法的暴力行為,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查案件是被告違反醫師法,原告就診從事醫療行為過程中,被被告為傷害的暴力行為,斟酌慰撫金的部分有其必要性」(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如果原告仍然要利用本件附民程序主張,應該要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針對檢察官起訴的妨害自由部分的侵權行為由鈞院認定(本院卷第193-194頁),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三人殺人未遂,被告對於原告持續有不法的暴力行為,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查案件被告違反醫師法,被告魏增堯違反和解協議,應返還已受領之1,600萬元」之事實,並非本院108年訴字第693號刑事案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亦未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其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共同故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參酌被告共同壓制、綑綁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約20至30分鐘,兩造經濟狀況優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41-127頁),被告經營廣告公司、原告經營診所之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原因為兩造因家庭事務糾紛,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08年9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均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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