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吉具保人何麗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益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何麗卿於民國10
9年3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據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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