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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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忠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5,843,469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是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其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