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享偉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689號、102年度偵字第16700號、102年度偵字第16701號、
102年度偵字第16808號、102年度偵字第18867號、102年度偵字第21869號、102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享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信用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潘享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明知無能力支付車資,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仍攔乘由 洪演 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 洪演原 載送其至桃園,使洪演原誤信潘享偉具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詎洪演原於同日凌晨3時許,駛抵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興仁路2段67巷85號前,潘享偉以要洪演原下車幫忙向老闆取款以償付車資為由,使洪演原陷於錯誤而下車,復趁洪演原下車取款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並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並竊取該車得逞。
(二)於102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北辰電話有限公司」,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 蔡雲鈞 請求裝設無線電機臺至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內(KENWOOD廠牌,型號TM-V71號,價值1萬7,000元),使蔡雲鈞陷於錯誤,誤信潘享偉有支付裝機費用之能力與意願,而將上開無線電機台裝至車內,完成後潘享偉以回車內取款為由,上車後旋即駛離現場。
(三)於102年6月5日晚間7時28分,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延平路28號1樓之2「偉達通訊行」,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 周軍 佯稱欲購買櫃內陳列之行動電話(SAMSUNG牌、白色、型號:I93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使周軍陷於錯誤,誤信潘享偉有支付能力與意願,因而交付上開SAMSUNG牌白色手機予潘享偉,嗣潘享偉得手後,趁周軍招呼店內其他客人疏於注意之際,旋即離開現場。
(四)於102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廖宗益 佯稱行動電話沒電欲借用行動電話,使廖宗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SIM卡1張(黑白色、型號:One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潘享偉,嗣潘享偉得手後旋以撥打電話為由離開現場。
(五)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分,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民安路341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明知無能力支付車資,竟仍攔乘由 張玉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張玉麟載送其前往新北市○○區○○路,抵達後要求張玉麟在該處等候,暫作停留後,又再要求張玉麟載送其返回桃園縣桃園市區,使張玉麟誤信潘享偉具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停等時,潘享偉竟開啟車門往外逃逸,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於資2,100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六)於102年6月2日下午6時9分,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1段786號「震旦通訊行」,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 劉欣佩 佯稱欲購買櫃內陳列之行動電話2支(SOWA牌、黑色、型號:S889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HTC牌、黑色、型號:C520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使劉欣佩陷於錯誤,誤信潘享偉有支付能力與意願,因而交付上開2支行動電話予潘享偉,嗣潘享偉得手後,以交由在外等候之女朋友選購為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七)於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前路旁,明知無能力支付車資,竟仍攔乘由 傅利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傅利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及新北市○○區○○路等地後,又要求傅利雲載送其返回桃園市○○路與莊敬路一帶,抵達後要求傅利雲在該處等候,暫作停留後,又再要求傅利雲載送其返回署立桃園醫院,使傅利雲誤信潘享偉具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上開載客服務。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時,以要傅利雲下車幫忙其購買飲料為由,使傅利雲下車,復趁傅利雲下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有947-ZM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小客車用鑰匙1支、車用無線電1部、汽車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郵政儲金簿存摺1本、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男用皮夾1個及印章1個),並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並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於1,700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並竊取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得逞。
(八)於102年6月30日下午2時,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阿偉 槍館」,明知無支付能力,仍持業遭止付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卡片背面簽名:潘享偉),向 湯喬偉 佯稱欲購買模型槍1把(型號:JP915)使湯喬偉陷於錯誤,誤信潘享偉有支付能力與意願,因而交付上開模型槍1把予潘享偉,嗣潘享偉得手後,趁湯喬偉核對上開信用卡資料時,以交由店外等候之友人選購為由,旋即離開現場。
(九)於102年7月2日晚間8時47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明知無能力支付車資,竟仍攔乘由 劉俊 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 劉俊廷 陸續前往內壢、桃園市、水尾、大園、林口等地,嗣車輛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00號時,劉俊廷因目的地一再更改,遂向潘享偉表示不願再開,潘享偉竟以左手勒住劉俊廷脖子,右手持前自湯喬偉處詐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模型槍1把(未據扣案)抵住劉俊廷頭部右側太陽穴,復拉槍機發出聲響,並對劉俊廷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從你頭上敲過去?」等語(起訴書漏載被告脅迫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要求劉俊廷繼續開往新北市泰山區,因而提昇原詐欺得利之犯意,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劉俊廷不能抗拒,而繼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潘享偉,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行經桃園縣○○鄉○○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時,劉俊廷趁潘享偉疏於注意之際,跳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求救,潘享偉見狀,復另基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有行動電話1支(黑色、UTEC牌、型號:M399、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零錢包2個〈內有現金1,800元〉),並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強盜取得相當於1,500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並竊取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得逞。
二、案經蔡雲鈞、周軍、廖宗益、張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欣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八)部分: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4689號卷第151頁、173-17
4頁;偵21689號卷第38頁;偵18867號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4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九)所載之時地,明知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仍攔乘劉俊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於劉俊廷停車表明不願再開後,持上開模型槍抵住劉俊廷,並以言詞恫嚇劉俊廷要求其繼續行駛,嗣劉俊廷駛經上開便利商店前趁機跳車求救後,復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拿槍出來係因劉俊廷停在路邊,伊與劉俊廷發生爭執,伊只有拿槍嚇劉俊廷,後來伊們有達成協議,可見伊並無強盜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於因劉俊廷停車而與其發生爭執時,曾向劉俊廷表明不要錢也不要車子,且當時被告因案遭通緝,若於產業道路下車,將立即遭緝獲到案,是其對劉俊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及其上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⒉被告雖與劉俊廷發生爭執,惟雙方後已達成協議,且協議內容皆以劉俊廷意思為主,顯然表示劉俊廷仍擁有高度意思自由,被告並未壓迫劉俊廷之意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難以強盜罪相繩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九)所載之時地攔乘劉俊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因一再更改目的地,致劉俊廷停車表明不願再開後,持上開模型槍抵住劉俊廷,並以言詞恫嚇劉俊廷要求其繼續行駛,嗣劉俊廷駛經上開便利商店前趁機跳車求救後,復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5-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9號卷第156-1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當日劉俊廷因不願再行載送被告而將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停於偏僻之道路旁,該地距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劉俊廷跳車求救之便利商店距離約50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劉俊廷證述明確(見偵14689號卷第149-150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又被告所持之型號JP-915模型槍,下槍身為全金屬材質,槍身為一體式滑套並經漆面強化處理乙節,有「阿偉槍館」同型號模型槍照片、奇摩拍賣網頁畫面資料(阿偉槍館巴西金牛座JP-915PB915一體滑套一體式下槍身全金屬操作槍-玩具槍)網頁列印畫面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14689號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是被告因劉俊廷因停駛而與其發生爭執之時,業已時值晚間10時50分許,且渠等2人位處停置偏僻道路旁之營業小客車內,被告於此劉俊廷難以求援之客觀環境下,尚以外觀酷似真槍之模型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右側太陽穴,同時勒住被害人脖子,復拉槍機發出聲音,並以「你信不信我拿槍從你頭上敲過去?」等話語威脅被害人,其等對被害人所施加之暴力與脅迫行為,衡情一般人遇此情況,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因不能排除該槍枝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無法抗拒,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劉俊廷後已達成協議,顯然表示劉俊廷仍擁有高度意思自由,被告並未壓迫劉俊廷之意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就與被告達成協議繼續載送被告之緣由一節,業經證人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遭被告勒住後,伊很害怕,伊沒有抵抗,被告拿槍抵著伊,威脅伊往下開,伊就停在該處,伊問被告要不要下車,不下車的話伊只能往高速公路大路的方向開,伊當下只是敷衍他,沒有想過開到哪裡讓被告下車,便利商店附近也是小路,只是人比較多伊就停在那邊,想下去求救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足認依當時客觀情狀,劉俊廷精神上顯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該繼續行駛載送被告之「協議」,僅係虛而委蛇,以待駛至人多之處而期有求救之機,非出於真意而為,更難謂劉俊廷仍擁有使被告接受協議內容之高度意思自主能力,是劉俊廷因被告所實施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屬灼然,並不因劉俊廷事後同意繼續行駛載送被告,即謂其斯時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告自承其於劉俊廷跳車求救時,未經劉俊廷同意即私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是被告乃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而取得他人之物,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任意棄置,而為警尋獲一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存卷可查(見偵14689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實已將上開車輛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劉俊廷非經由報警處理,無法尋獲該車而恢復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應認被告對系爭車輛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即已既遂,與所謂一般使用竊盜乃未變更所竊之物而使用情形不同,自無影響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辯護意旨認被告與劉俊廷發生爭執時,曾向劉俊廷表明不要錢也不要車子,且當時被告因案遭通緝,若於產業道路下車,將立即遭緝獲到案,故認其對劉俊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及其上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劉俊廷趁機跳車求救之時,因見3個人向車輛方向跑來,被告因自認當時遭通緝,一時情急而將車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前揭強暴、脅迫行為之時並未認識或預見劉俊廷跳車求救之情,被告於劉俊廷跳車後始為駛離上開車輛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甚明。基於刑法上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行為人須於所設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具備犯罪構成體系中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準此,被告於將上開車輛駛離之行為時,就上開車輛及其內財物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於駛離上開車輛之「行為前」,亦即與劉俊廷因停車之故而發生爭執時,就前揭車輛及其內財物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涉於此部分竊盜故意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潘享偉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九)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所犯法條: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九)所持以強盜及竊盜所攜帶之型號JP-915模型槍,雖未扣案,惟查,該型號模型槍,槍身為一體式滑套,下槍身為全金屬材質一節,有「阿偉槍館」同型號模型槍照片、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14689號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是以,自上開JP-915型號模型槍之照片及列印畫面觀之,被告所持之模型槍,外觀真正槍枝相差無幾,且下槍身均為金屬材質,顯然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事實上已壓制被害人劉俊廷,致使不能抗拒,當屬兇器無訛。
⒉是核被告潘享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即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拉槍機發出聲響及以言詞脅迫劉俊廷致使其不能抗拒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即附表編號9)犯行,被告於攔乘劉俊廷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致使劉俊廷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車提供載送服務,後於劉俊廷發覺有異而不願再提供載送服務時時,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劉俊廷不能抗拒而繼續提供載送服務,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提供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又依營業自小客車之交易習慣,無論途中有無停等,皆至搭乘者下車表明不再搭乘時,駕駛始收取該次之載送費用,業據證人劉俊廷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是於被告為前揭加重強盜行為之時,前基於詐欺犯意著手而為之行為仍繼續中,且目的同為取得相當於計程車資之利益,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既由詐欺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犯意,自應負擔加重強盜罪責,而其詐欺得利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強盜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嗣被告於劉俊廷跳車後,始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起意竊取劉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及其內財物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另行起意為加重竊盜行為之時,前加重強盜得利之行為階段業已經完成,應予分論併罰。⒉被告所犯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七)(即附表編號1、7)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罪間均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㈠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桃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尚於㈡10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上開㈠㈡案件所處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被告上開㈡之寄藏槍砲、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3日、
100年1月25日,均係在上開㈠之詐欺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就此形式上觀之,上開㈠㈡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屆時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據以裁定,即難認被告所犯上開㈠詐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論以累犯,惟倘日後未就上開各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事,致本件被告仍應論以累犯時,仍得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其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利用他人之信任,於短時間內多次恣意詐取、竊盜他人財物或利益,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又其強盜犯行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暨利益之價值、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4689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九)雖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坦承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劉俊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上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九)犯行所用之模型槍
1把,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滋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物│證據資料│所犯法條│宣告刑││││品或利益││││├───┼───┼─────┼─────────┼────┼─────┤│1│洪演原│①車牌號碼│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修正前刑│潘享偉犯詐││(犯罪││551-MG號│(見偵14689號卷第1│法第339│欺得利罪,││事實一││營業用小│74頁;偵18867號│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㈠)││客車│卷第7頁)│之詐欺得│柒月,又犯││││②車資新臺│②被害人洪演原之證│利罪、刑│竊盜罪,處││││幣(下同│述(見偵18867號│法第320│有期徒刑拾││││)6,000│卷第10頁至第16頁│條第1項│月。││││元│)│之竊盜罪││││││③被害人 王清斛 之證│││││││述(見偵18667號│││││││卷第24頁至第l25│││││││頁)│││││││④證人 黃瓊美 之證述│││││││述(見偵1866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18667號│││││││卷第35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667號卷36│││││││頁至第44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1866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2年6月25│││││││日(見偵18667號│││││││卷第81頁)││││││││││├───┼───┼─────┼─────────┼────┼─────┤│2│蔡雲鈞│無線電機臺│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修正前刑│潘享偉犯詐││(犯罪││(KENWOOD│(見偵14689號卷│法第339│欺取財罪,││事實一││廠牌,型號│第174頁;偵1886│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㈡)││TM-V71號│7號卷第7頁至第│之詐欺取│捌月。││││,價值1萬│8頁)│財罪│││││7,000元│②告訴人蔡雲鈞之證│││││││述(見偵16700號│││││││卷第40頁;偵1886│││││││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3│周軍│SAMSUNG廠│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修正前刑│潘享偉犯詐││(犯罪││牌白色行動│(見偵14689號卷│法第339│欺取財罪,││事實一││電話1只(│第151頁、第173│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㈢)││型號I9300│頁至174頁;偵│之詐欺取│柒月。││││、手機序號│16808號卷第3頁│財罪│││││:00000000│背面)││││││000000000│②告訴人周軍之證述││││││,售價為9,│(見偵16700號卷││││││000元)│第39頁;偵1680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③「偉達通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680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4│廖宗益│①HTC廠牌│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修正前刑│潘享偉犯詐││(犯罪││黑白色行│(見偵21869號卷│法第339│欺取財罪,││事實一││動電話1│第2頁、第3頁、│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㈣)││只(型號│第38頁)│之詐欺取│柒月。││││:OneX+│②告訴人廖宗益之證│財罪│││││、手機序│述(見偵21869號││││││號:3535│卷第9頁至第10頁││││││00000000│背面)││││││549)│③手機序號00000000││││││②SIM卡1│0000000通聯調閱││││││張(電話│查詢單(見偵2186││││││號碼:09│9號卷第14頁至第││││││00000000│21頁)││││││)││││├───┼───┼─────┼─────────┼────┼─────┤│5│張玉麟│車資2,100│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修正前刑│潘享偉犯詐││(犯罪││元│(見102偵14689│法第339│欺得利罪,││事實一│││號卷第122頁、第│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㈤)│││151頁)│之詐欺得│柒月。│││││②告訴人張玉麟之證│利罪││││││述(見102偵167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③桃園縣大園鄉海鄉│││││││園汽車旅館及被告│││││││攝影擷取照片(見│││││││102偵167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6│ 劉佩欣 │①SOWA廠牌│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修正前刑│潘享偉犯詐││(犯罪││黑色行動│(見102偵23775│法第339│欺取財罪,││事實一││電話1只│號卷第4頁至第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㈥)││(型號:│頁、第46頁)│之詐欺取│捌月。││││S8890、│②被害人劉佩欣證述│財罪│││││手機序號│述(見102偵2377││││││:872714│5號卷第13頁至第││││││00000000│16頁背面)││││││0)│③「震旦通訊行」內││││││②HTC廠牌│鑑識器錄影翻拍照││││││黑色行動│片(見偵23775號││││││電話1只│卷第25頁至第30頁││││││(型號:│)││││││C520e、│││││││手機序號│││││││:355026│││││││00000000│││││││0)││││├───┼───┼─────┼─────────┼────┼─────┤│7│傅利雲│①947-ZM營│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修正前刑│潘享偉犯詐││(犯罪││業用小客│(見偵14689│法第339│欺得利罪,││事實一││車行車執│號卷第42頁至第4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㈦)││照1張│頁、第85頁、第│之詐欺得│柒月,又犯││││②小客車用│122頁至第123頁│利罪、刑│竊盜罪,處││││鑰匙1支│、第151頁)│法第320│有期徒刑拾││││③車用無線│②被害人傅利雲之證│條第1項│月。││││電1部│述(見偵16700號│之竊盜罪│││││④汽車駕駛│卷第38頁至第39頁││││││執照1張│;偵14689號卷第││││││⑤國民身分│35頁至第37頁)││││││證1張│③贓物認領保管單、││││││⑥健保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桃園縣政府警察││││││⑦重型機車│局車輛協尋電腦輸││││││駕駛執照│入單(見偵16071││││││1張│號卷第17頁至第19││││││⑧聯邦商業│頁)││││││銀行存摺│④營業小客車947-ZM││││││1本│遭侵佔現場、被告││││││⑨郵政儲金│潘享偉就醫時影像││││││簿存摺1│、查獲現場照片(││││││本│見偵16071號卷第││││││⑩中華郵政│21頁、第23頁、第││││││金融卡1│28頁)││││││張│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⑪中國信託│桃園分局搜索扣押││││││信用卡2│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張│錄、新竹市警察局││││││⑫男用皮夾│第二分局搜索扣押││││││1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⑬印章1個│錄(見偵16071號││││││⑭車資1,70│卷第25頁至第27頁││││││0元│、第29頁至第33頁││││││⑮車牌號碼│)││││││947-ZM號│││││││營業用小│││││││客車││││├───┼───┼─────┼─────────┼────┼─────┤│8│湯喬偉│模型槍1把│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修正前刑│潘享偉犯詐││(犯罪││(型號:JP│(見偵14689號卷第│法第339│欺取財罪,││事實一││915,價值│11頁至第12頁、第│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㈧)││1萬2,000)│123頁、第151頁│之詐欺取│柒月。扣案│││││、第173頁)│財罪│之信用卡壹│││││②被害人湯喬偉之證││張,沒收之│││││述(見偵16700號││。│││││卷第38頁)│││││││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表(│││││││見偵1468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4689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⑨「阿偉槍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相片(卡│││││││號:000000000000│││││││)及模型槍1把相│││││││片(型號:JP915│││││││)(見偵14689號│││││││卷第61頁、第63頁│││││││)││││││││││├───┼───┼─────┼─────────┼────┼─────┤│9│劉俊廷│①UTEC廠牌│①被告潘享偉之供述│刑法第33│潘享偉犯攜││(犯罪││黑色行動│(見偵14689號卷│0條第1│帶兇器強盜││事實一││電話1只│第12頁;偵16700│項之攜帶│罪,處有期││、㈨)││(型號:│號卷第30頁至第31│兇器強盜│徒刑柒年陸││││M399、手│頁)│罪、同法│月,又犯攜││││機號碼:│②告訴人劉俊廷之證│第321條│帶兇器竊盜││││00000000│述(見偵14689號│第1項第│罪,處有期││││05)│卷第149頁至第│3款之攜│徒刑壹年。││││②零錢包2│150頁)│帶凶器竊│││││只(內含│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盜罪│││││現金1,80│警察局鑑定書102││││││0元)│年8月8日刑紋字││││││③車資1,50│第0000000000號(││││││0元│見偵14689號卷第││││││④車牌號碼│156頁至第159頁││││││436-F2營│││││││業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