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甲○○另於八十六年間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至丁○○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後之某日,在某不詳之處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TM─0六一三號,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時許,在臺南縣○○鄉○○村○○○○道路上,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並即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將系爭貨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顯不相當之賤價售予明知該車係贓物之丁○○,供丁○○作為在養鷄場內載運飼料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三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貨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丙○○)。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系爭貨車,並將之販賣予被告丁○○之行為,辯稱:伊根本不知系爭貨車來歷,當時是案外人乙○○駕駛系爭貨車到伊家裡並載同伊前往被告丁○○之養雞場,由乙○○支付三千元之代價委託伊油漆系爭貨車,至於丁○○與乙○○之交易情形,伊則未參與云云;至被告丁○○則否認伊對其所買受之系爭貨車有贓物認識,辯稱:雙方買賣當時有言明係作農用,所以未懸掛車牌云云。本院查:
(一)系爭貨車確為被害人丙○○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道路上失竊,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尋獲系爭貨車時,該車係放置於被告丁○○位於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三十號之養雞場內,且未懸掛車牌,同時引擎號碼亦遭毀損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電腦輸入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份附於警訊卷可稽,是以系爭貨車確為失竊之贓車。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1、共同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已供稱:伊係於數月前向被告甲○○以三萬元代價購得,當時向他購買時,就沒有懸掛車牌及交付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警訊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陳:因伊原有之車輛故障,剛好得知被告甲○○有車,所以便向他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被告丁○○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雙方並無怨係乙節,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則其即無誣陷被告甲○○之理。雖被告王正賢仍以前情置辯,惟經檢察官以此質問被告丁○○時,其亦供稱:當時是有二人一起將系爭貨車開來,但伊只認得被告甲○○,所以是被告甲○○將車賣給伊等語(見前揭被告丁○○之偵查筆錄)。是由被告丁○○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甲○○確有將系爭貨車開至其養雞場內交付給伊,雖有他人陪同被告甲○○前往,惟被告丁○○既僅認識被告甲○○,則其交易對象及買賣磋商過程均與被告甲○○為之,顯見該車應係被告甲○○所欲出售予被告丁○○者,惟被告甲○○對其占有系爭貨車之緣由始終未予說明,復未經由一般車輛交易過程及收受車籍文件以取得系爭貨車,亦徵被告甲○○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系爭貨車時,顯可得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2、雖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是向綽號「 阿枝 」(即案外人乙○○)之人購買系爭貨車,買賣價金是五萬元,伊先付二萬元,等牽車過來後再付三萬元,是由「阿枝」收受該款項。又伊僅認識被告甲○○,所以才會在警訊時指稱是被告甲○○賣給伊的,但實際是賣車當時係「阿枝」與被告甲○○一起將車牽來給伊的云云,惟經本院訊其車款交付過程時,被告丁○○又改稱:車款均由其妻處理,伊未見證交付款項過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戊○○○後,則證稱:因那時其夫在養雞沒有代步車輛,就經由友人詢問是否有車要賣,後來就是被告甲○○將系爭貨車牽到養雞場來,當時雙方談的價錢是三萬元,伊有為其夫交付三萬元現金,不是當日交付,是後來透過朋友轉交給王正賢的。又交車當時甲○○是有與另一名綽號「 枝仔 」但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一同前來,但伊不認識該人,是否即為乙○○(經提示乙○○口卡資料),伊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則由證人戊○○○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丁○○就系爭貨車所為買賣磋商對象及交付價金者,均係被告甲○○,此與隨同被告甲○○前往潘國振養雞場內交付系爭貨車之不詳姓名之人並無干係,況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綽號「阿枝」或名為「乙○○」之人有與被告甲○○一同至其養雞場內交車,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指述是綽號「阿枝」之人賣車給他,且該「阿枝」即係案外人乙○○云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甲○○之供述而為之迴護之詞,實無足採。
3、至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說明,惟據以往其於警訊時已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丁○○,亦不曾到過被告丁○○之雞舍或將系爭貨車出售予被告甲○○或丁○○,更未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油漆系爭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且被告甲○○亦自承證人乙○○係從事汽車板金工作者(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則汽車板金上漆本為其專業事務,又何須另以承攬方式委由他人代工,並暴露自己即贓物犯於外之風險當中,是被告甲○○前揭辯解,洵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關於被告丁○○部分:
1、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系爭貨車為中華牌自小貨車,屬一九九五年份,排氣量七九六CC,價值約二十萬元等語(見前揭警訊卷),則系爭貨車至失竊時僅出廠四年左右,顯非與報廢車輛可比,惟被告丁○○卻稱該車係報廢車輛而供作農用為由,僅以三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系爭貨車,實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
2、次查,汽車與其他動產買賣並不相同,且行政機關為便於管理機動車輛,均有車籍之新增、異動、報廢等資料,並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登記義務,以使其據以課徵稅負或違規時之行政罰等。是以,一般人購買機動車輛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均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已為眾所周知之理。乃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系爭貨車,係直接於被告丁○○之養雞場邊交易,且該車經被告甲○○牽至雞舍時,已無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又遭破壞磨損,被告甲○○亦提不出車籍文件或報廢車輛之證明單等,則此等跡證均清楚表明系爭貨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惟被告丁○○仍願買受,無非係圖該車之銷贓價格。是被告潘國振前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至被告丁○○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均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曾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愓而再犯本罪,與被告丁○○貪圖小利,併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對財產權之回復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