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三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計伍公克)沒收銷燬。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基於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應予更正),在台南縣○里鎮○○里○○路○○○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另案偵辦),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經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押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二二公克,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又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與其妻戊○○、友人丙○○(另行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由丙○○提供安非他命,以甲○○、戊○○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三樓之住所作為聯絡處,於丙○○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不特定人談妥交易內容後,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戊○○聯絡,連續由甲○○或戊○○代為送至台南市○○○路○○○巷口販售安非他命與該不特定人,計七次(其中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前述公園南路住處曾為丙○○販售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姓名不詳之成年買主),甲○○及戊○○因此可獲得丙○○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利益,嗣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二十時十分許,戊○○於台南市○○○路○○○巷口,欲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之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香煙盒內有二小包安非他命(毛重四點四公克), 鍾女 後乃配合警方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夫甲○○出面,稱欲將販毒所得轉交丙○○,俟於次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即為守候之員警當場逮捕甲○○,又甲○○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逮獲丙○○,並扣得丙○○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矢口 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伊與 周某 最近一、二個月才認識,又因欠丙○○錢八千元方要交付錢與丙○○,並未與之共同販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乙○○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向「 阿忠 」買的,他是與我一起被抓到的阿忠,他本來叫我不要講他),另乙○○尿液經送鑑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淨重0.二二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足資佐證,而乙○○與被告素無怨隙,果無其事,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阿忠」(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其與證人乙○○一起被逮捕,警方並於乙○○身上起出安非他命壹包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與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安非他命,被告代為販售,並獲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與戊○○為夫妻,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尚且曾一度翻異前詞,附合被告之辯詞,改稱警訊時所述不實在云云,衡情證人應無挾怨誣攀之理,所證尚屬可信。
(三)甲○○雖辯稱,係欠丙○○錢方約丙○○見面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欠其壹萬元,沒有算利息,而證人戊○○於警訊中則稱,被告欠丙○○一萬餘元,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欠丙○○八千元,但被告本人稱欠丙○○八千元,沒算利息云云,三人就同一筆借款數額所稱竟不相同,尚難認該三人所述被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為真實;再查被告被捕當日係其妻 周青蓉 先遭警逮捕後,向被告騙稱有販毒所得一萬二千元透過被告欲交付丙○○,丙○○及被告方出面被警逮捕,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及證人丙○○亦不否認係接獲戊○○電話而赴約前往而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應有共同販賣犯賣毒品之犯行;且戊○○所稱之該一萬二千元金額顯較三人前面所述未算利息之借款金額(不論一萬元或八千元)為高,足證該欲交付證人丙○○之一萬二千元並非借款,應可認定。末查被告經警逮捕時,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前述公園南路住處曾販售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姓名不詳之成年買主,有警訊筆錄可證。
(四)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點四公克)、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承認有販賣犯行,固無從得悉其究竟以何價格買入再行出售以牟利,惟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政府嚴加追緝之犯罪,人盡皆知,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予乙○○等人,苟無從中賺取買賣差價,衡情應無平白甘冒峻罰之危險,義務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是販賣之利得,參照證人乙○○、戊○○及被告警訊中陳述,被告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或因而取得免費安非他命供己吸食,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丙○○、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計五公克)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共同正犯丙○○所有,供販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另案扣押於丙○○販毒案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以一次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一次安非他命予乙○○業據被告所自承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為現金二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共同正犯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預期可得之販毒所得一萬二千元,因尚未進行交易即為警守候查獲,尚無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