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陳石豐 被告 范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二十屆銅鑼鄉新隆村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范聖達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銅鑼鄉新隆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係於103年
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進行候選人登記,被告於103年9月2日辦理登記,並於103年9月3日在其個人Facebook發文表示參選,請求選民支持。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103年9月4日向苗栗縣三義鄉「世奇精緻餅店」訂購中秋月餅禮盒共40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共計14,800元,隨即於103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假藉慶祝中秋節之名義,將上開月餅禮盒分送予新隆村具投票權之居民 張彩鶴汪日光蕭安發彭德熊彭定妹胡友明劉秀英林琮紘江建統曾菊妹丁慧玲魏鳳英劉國榮徐永泰陳秀珠吳明財邱文松陳華新吳宗蒲黎傳寶劉双喜蔣新傳鄧肇文廖金水詹阿富謝振平 、謝 潘東妹胡喜中蕭安財吳家財吳盛漢彭黎喜妹吳永泉吳福一詹德騰 、吳 李月嬌彭華金張慈云黃興宗吳勇雄 (下稱張彩鶴等40人),於送餅時或送餅後請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並將贈送月餅禮盒後與村民合影之相片公布於被告之Facebook,經苗栗地檢署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下稱前偵查案件)偵辦中。又被告係依其主觀想法編列發送月餅對象之名單,並非依據苗栗縣政府或銅鑼鄉公所編列之弱勢名冊發放,多數受贈村民實際上並非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人士,且名下有資產,經濟生活無虞;且原告先前擔任村長時,以銅鑼鄉公所名義發放之對象只有7、8戶。再依通常社會之價值觀念,被告致贈月餅禮盒之價值,已超過新臺幣30元,足以影響及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被告所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已影響系爭選舉之公正性,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擔任新隆村村長以來,歷年均接受善心人士或慈善團體捐助物資,於三大節慶前經常性協助代發捐助物資予村內中低、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或獨居老人等,發放之對象均經調查與評估,向上陳報後由銅鑼鄉公所列冊管理,或係延續前任村長即原告發送之名單,以關懷地方弱勢。又村長選舉往年於6月舉行,系爭選舉適與被告發放捐助物資即中秋月餅禮盒之時間撞期,被告若選後發放之,則地方弱勢之關懷不及時。另捐助物資非由被告出資,且被告未於發送月餅禮盒時請託受贈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被告,並無行賄之意及對價關係之存在。況且受贈人為地方上弱勢族群,人際關係有問題,對被告系爭選舉之選情並無助益,受贈人並非完全支持被告,有些人亦未前往投票。至被告將致贈月餅禮盒予村民之合影相片公布於Facebook,僅係回報捐贈人已將物資送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銅鑼鄉新隆村之
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
⒉被告於103年9月4日向苗栗縣三義鄉「世奇精緻餅店」訂
購中秋月餅禮盒40盒,每盒價值370元,共計支付14,800元。
⒊被告於103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在該鄉新隆村內
,將月餅禮盒分送予居民張彩鶴、汪日光、蕭安發、彭德熊、彭定妹、胡友明、劉秀英、林琮紘、江建統、曾菊妹、丁慧玲、魏鳳英、劉國榮、徐永泰、陳秀珠、吳明財、邱文松、陳華新、吳宗蒲、黎傳寶、劉双喜、蔣新傳、鄧肇文、廖金水、詹阿富、謝振平、 謝潘東妹 、胡喜中、蕭安財、吳家財、吳盛漢、彭黎喜妹、吳永泉、吳福一、詹德騰、吳李月嬌、彭華金、張慈云、黃興宗、吳勇雄,張彩鶴等40人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⒋張彩鶴與其配偶 彭成宏 、汪日光、蕭安發、 彭德雄 與其弟彭
德炎及其妹 彭月蘭 、彭定妹與其弟 彭德章 、胡友明與其女兒 胡秀美 、劉秀英與其子 吳聲毓 、林琮紘、江建統、曾菊妹、丁慧玲與其子 關驊 、魏鳳英、劉國榮、徐永泰、吳明財與其子 吳盛土 、邱文松、陳華新、吳宗蒲、黎傳寶、劉双喜、蔣新傳、鄧肇文、廖金水、詹阿富、謝振平、胡喜中、蕭安財、吳家財、吳盛漢、吳永泉、吳福一、詹德騰、吳李月嬌、彭華金、張慈云、黃興宗均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見選舉人名冊)。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被告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賄選罪之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證人即選民張彩鶴前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
偵查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妻到我家送1盒月餅禮盒,我與我先生彭成宏在場,我先生彭成宏在被告提供之名冊上簽名,被告沒有附帶競選宣傳單或名片給我,被告除了關心我先生彭成宏病情之外,另外順帶提到記得年底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他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他卷第130頁)。證人即選民汪日光於前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村長即被告送給我的月餅禮盒,被告沒說是善心人士送的,被告送月餅禮盒雖沒有附帶競選文宣、名片,但有點頭說「拜託」,意思是這次選村長拜託要選他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他卷第13
8頁)。證人即選民蕭安發於前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村長即被告獨自1人到我家裡,送我1盒月餅禮盒,當時沒有附帶傳單或名片,被告說是他要送我的,沒有說是別人捐的,並要求我在這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他,我答應被告說好等語(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而卷內並無資料顯示上開3位證人與被告間存有任何仇隙恩怨,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動機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上開3位證人說法不實,均屬偽證云云,並不足採。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於登記參選後、投票日前之期間,贈送月餅禮盒予具投票權之人張彩鶴夫妻、汪日光、蕭安發,並分別向其等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行賄意思,受賄之張彩鶴夫妻、汪日光、蕭安發亦認知被告之交付目的。
⒉又查,雖張彩鶴之夫彭成宏具聲語障重度身分,蕭安發具輕
度智障及低收入戶之資格,惟汪日光及被告其餘發送月餅之對象如選民劉秀英之子吳聲毓、丁慧玲之子關驊、劉双喜之子 劉木火 、蕭安財、吳盛漢、吳福一、詹德騰、張慈云等人均無任何身障或低收入戶等社會津貼請領資格等節,有銅鑼鄉公所104年4月23日函附具領社會福利項目資料、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29日函附相關福利身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復證人即選民張彩鶴、蕭安發、胡友明、曾菊妹、丁慧玲更證稱:其等平常或以前未曾收過被告致贈之禮品等語(見警卷第26頁、第35頁、第60頁、第76頁、第82頁)。是被告於系爭選舉前未曾贈送禮品予選民張彩鶴夫妻、蕭安發及部分選民,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竟特別贈送月餅禮盒予張彩鶴夫妻、蕭安發,甚至係根本不具任何身障或低收入戶等社會津貼請領資格之汪日光及部分選民,益徵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予選民張彩鶴夫妻、汪日光、蕭安發,並同時請託支持,係為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顯係基於行賄之目的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關懷弱勢贈送選民月餅,不具行賄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贈送汪日光月餅禮盒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前擔
任村長時也有贈禮予汪日光,其係沿用原告之名單發送予汪日光,銅鑼鄉公所那裡有名單資料云云。惟被告自行提出之
101年救濟名冊並未記載汪日光為發放對象,102年、103年間救濟名冊始記載汪日光為自強邊緣戶,有101年間至10
3年間救濟名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26頁、第29頁、第33頁),可見並無歷年延續發送之情形。且被告於開庭時所述發送月餅禮盒予汪日光之原因,原辯稱係因汪日光為獨居老人,未與子女同住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後改辯稱:我只是因原告有送過汪日光,故沿用原告之名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所辯之發放原因已前後不一,亦與被告救濟名冊所列之發放原因為「自強邊緣戶」顯然不符。再者,本院向銅鑼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函詢後亦查無汪日光具備任何社會福利資格之資料,足認被告前述基於銅鑼鄉公所或沿用原告之名單發送月餅予汪日光等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被告雖再抗辯:其平時即有關懷村民之舉,依照獨居老人、自強邊緣戶、中低收入戶、身障資格,使用善心人士捐贈之物質,轉送予符合資格之村民云云,並提出101年至103年救濟名冊、物質發放照片、捐贈印領清冊、收支明細、結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2頁、第152頁至第156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假藉關懷弱勢名義而贈送月餅予張彩鶴夫妻、蕭安發、汪日光之行為為行賄行為,縱其以往有捐贈物質予弱勢者之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又被告亦抗辯:選民未投票或未全部支持被告,故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云云,惟交付賄賂罪之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故被告前開置辯,亦無足取。
⒊復查,被告於將屆選舉期間,向張彩鶴夫妻、蕭安發、汪日
光拜票尋求支持,所贈月餅禮盒之價格為370元,雖非昂貴,仍屬具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堪以滿足一般人過節之物質需求,就該代價以觀,相當於每月基本工資換算後日薪642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30日=642.
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0.57倍,相當於一般人工作半日之日薪,具影響、動搖投票權人意向之作用,則月餅禮盒之授受與張彩鶴夫妻、蕭安發、汪日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被告間,顯存有對價關係,甚為灼然。
⒋綜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贈送月餅禮盒予有投票權
之張彩鶴夫妻、蕭安發、汪日光,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上述選民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亦可認定係約定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原告雖亦主張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予選民彭德熊、彭定妹、胡
友明、劉秀英、林琮紘、江建統、曾菊妹、丁慧玲、魏鳳英、劉國榮、徐永泰、陳秀珠、吳明財、邱文松、陳華新、吳宗蒲、黎傳寶、劉双喜、蔣新傳、鄧肇文、廖金水、詹阿富、謝振平、謝潘東妹、胡喜中、蕭安財、吳家財、吳盛漢、彭黎喜妹、吳永泉、吳福一、詹德騰、吳李月嬌、彭華金、張慈云、黃興宗、吳勇雄等人,亦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云云。惟證人即選民彭定妹、胡友明、林琮紘、江建統、丁慧玲、魏鳳英、劉國榮、徐永泰、陳秀珠、吳明財、邱文松、陳華新、吳宗蒲、黎傳寶、劉双喜、蔣新傳於前偵查案件警詢時均證稱:被告送月餅禮盒時,沒有競選文宣及名片,也未講到與選舉有關之言詞等語(見警卷第54頁、第55頁、第59頁、第60頁、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81頁、第82頁、第86頁、第87頁、第93頁、第94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8頁、第10
9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9頁、第140頁);故均無從認定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予上開選民時,上開選民能認知被告之行賄目的。再查,雖證人彭德熊證稱:被告送月餅禮盒時沒有附傳單或名片,只說月餅是別人捐贈的,要拍照存證,送完月餅禮盒後就走了,沒有叫我投票給他,我事後約9月11日或12日碰到被告,被告有說選舉時再拜託一下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他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劉秀英證稱:我在家裡有發現月餅禮盒,收下月餅禮盒之吳聲毓稱是被告所贈送,之後被告有經過我家,跟我說月餅禮盒是他送的,沒有跟我說有關選舉的事,直到最近才跟我拉票等語(見警詢卷第62頁、第63頁)。證人曾菊妹證稱:被告送月餅禮盒時,因無人在家,故放在我家門口並附有名片,在送完月餅後,有一次我遇到被告,被告說要支持他,但沒有說送月餅的事等語(見警卷第75頁、第76頁、他卷第11頁)。故依其等證述,可知被告於發送月餅禮盒後多日始請求上開證人支持,甚至告知月餅禮盒係他人所捐贈,於請託支持時亦未提及贈送月餅禮盒之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之目的,係為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予上開選民之行為,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云云,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予選民鄧肇文、廖金水、詹阿富、謝振平、謝潘東妹、胡喜中、蕭安財、吳家財、吳盛漢、彭黎喜妹、吳永泉、吳福一、詹德騰、吳李月嬌、彭華金、張慈云、黃興宗、吳勇雄等人,並同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摘,不足憑採。
㈣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為要件,是當選人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即合於該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第20屆銅鑼鄉新隆村村長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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