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鳳 (原名 王寶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金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鳳(下稱被告)自民國10
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任職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昌暉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洽昌暉公司香包訂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5月19日,利用接洽基隆全美幼稚園(下稱全美幼稚園)採購香包訂單之機會,指示該幼稚園會計 黃淑慧 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860元匯入其不知情女兒 王皓瑾 所申設,由其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昌暉公司代表人 蔡宗霖 發覺有異,經清查訂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昌暉公司代表人蔡宗霖之指述、證人黃淑慧之證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期間任職昌暉公司,負責接聽電話與處理香包訂單等業務,於103年5月19日接獲全美幼稚園訂購香包之訂單,貨款共計2,860元,並提供王皓瑾台新銀行帳戶供全美幼稚園匯款等情(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因不知昌暉公司匯款帳號,全美幼稚園又急欲取得訂購之香包,故使用王皓瑾帳戶供黃淑慧匯款以便出貨,收到的貨款2,860元已告知蔡宗霖並得其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基隆全美幼稚園會計黃淑慧係於103年5月19日撥打經由網
路查得之香包廣告網頁所載電話,向接聽電話之被告訂購香包,並經被告告知王皓瑾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將貨款2,860元匯入後,即收到訂購之香包貨品乙節,業據證人黃淑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24248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20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列印附卷之上開香包廣告網頁在卷可佐(偵字第24248號卷第81頁、偵續字第228號卷第40至57頁),此部分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堪予採認。
㈡雖告訴人昌暉公司代表人蔡宗霖指稱,相關貨款應匯入其名
片所載郵政劃撥帳號,其並未同意被告以王皓瑾之帳戶供客戶匯款等語(偵字第24248號卷第5頁背面、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5頁)。然蔡宗霖所指稱貨款應匯入之郵政劃撥帳號戶名為「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自102年10月至103年6月間,僅有102年1月11日、103年3月6日2筆現金存款存入,此與一般營業使用之固定收款帳戶,多隨營業行為而有反覆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不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回函所附對帳單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38頁)。再依昌暉公司銷售商品之廣告網頁所載香包訂購資訊(偵續字第228號卷第40至57頁),確未刊載匯款帳戶,亦與證人即基隆全美幼稚園會計黃淑慧於偵查所證,其查得之香包廣告網頁並未刊載匯款帳號一情相符(偵字第24248號卷第120頁),自難僅憑蔡宗霖所提個人名片之郵政劃撥帳號記載(偵續字第228號卷第13
6頁),即認昌暉公司確以該帳戶作為經常性之貨款收受使用。此外,被告亦將前開交易之香包款式、數量、交易對象(含地址及名稱)、時間、成交與匯款帳戶情形(「基→瑾2,860」記載並留存於昌暉公司,經蔡宗霖於原審提出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並無隱匿交易與貨款入帳情形,亦難僅憑該匯款情事,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至前開貨款於103年5月19日由基隆全美幼稚園匯入王皓瑾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03年5月26日晚間10時04分經以ATM提領2,000元,此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件在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172頁)。訊據蔡宗霖雖否認知情,並指其與被告、昌暉公司財務均各自獨立,未有共同使用情形(偵續字第228號卷第118、119頁)。然以蔡宗霖與被告原具同居關係,其所指證被告受顧前往昌暉公司工作年餘、薪水3萬餘元,以現金支付乙節(偵續字第228號卷第123頁),除經被告否認該等薪資金額及給付情形外,亦無昌暉公司之薪資支出紀錄可憑,復與蔡宗霖所提「切結書」記載「僱主」為「蔡宗霖」個人,月薪56,000元(偵續字第228號卷第
135頁);收據記載「王金鳳收到蔡宗霖先生必須支付王金鳳每月新台幣陸萬元整。王金鳳與蔡宗霖為永遠的伙伴,蔡宗霖必須支付王金鳳每月新台幣陸萬元整...」等語不符(偵續字第228號卷第134頁)。反觀前開情事暨該等切結書、收據均以蔡宗霖個人名義為之,並有「王金鳳與蔡宗霖為永遠的伙伴...蔡宗霖務必將名下所有土地、現金、存摺、提款卡、房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全部交予王金鳳,王金鳳需負保管責任...」等記載(偵續字第228號卷第134頁),亦見彼等交往同居期間,蔡宗霖確有同意與被告共同使用財物之可能。是以本案匯款僅2,86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與蔡宗霖在前開匯款期間仍具同居關係,而昌暉公司於103年5月19日經被告記載本件香包完成買賣成交及匯款帳戶(原審易字卷第135頁),並完成出貨程序後,遲至被告與蔡宗霖關係生變,始於同年6月18日,由代表人蔡宗霖主張被告教唆 高橋日榮 前往昌暉公司對其施以恐嚇,並對被告提出包括本案業務侵占在內之刑事告訴(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至7頁,恐嚇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實不能排除被告此前業以昌暉公司負責人蔡宗霖同意之方式,處理該筆匯款之可能。準此,亦不足以為被告未將款項匯至昌暉公司或蔡宗霖個人帳戶,而為被告具有侵占犯行之認定。此外,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匯款係充作蔡宗霖所給付昌暉公司之薪資,嗣於原審則稱係充作蔡宗霖所給予之生活費,復改稱已將2,000元款項領出返還蔡宗霖、其餘則作為共同生活費等,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衡諸該筆匯款於103年
5月19日匯入當時,被告與蔡宗霖尚有同居關係而可能共同使用財物支出日常開銷,且該筆匯款金額非鉅,則被告就該款項之用途,因記憶模糊而供述不一,未悖於常情,亦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長期侵占昌暉公司款項,非僅本案1筆,且其積欠款項未付,經強制執行,因而為本案犯行,並經通緝到案等語,惟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本案被訴犯行,然告訴人所指其他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財務情形,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而被告通緝與否,乃由其訴訟期間是否遵期到庭而定,均難遽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淑慧之證言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僅及於其接洽全美幼稚園之香包訂單與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黃淑慧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或被告侵吞該筆貨款;至蔡宗霖指述所稱未同意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之指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以告訴代表人蔡宗霖前後指述相符,並以被告所辯不知昌暉公司匯款帳號並不可採、且前後所辯匯款流向未盡相符等理由,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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