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涵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涵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建涵明知 王駿成 並未於民國103年1月、9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06號王駿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今年1月8日我去旺哥(王駿成)西螺鹿場家向旺哥以1萬5,000元的代價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103年中秋節也有去旺哥(王駿成)西螺鹿場家跟他買了1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足以影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建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及被告104年5月
5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06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此為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下可理解之證人證述脈絡。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出現前後對立、互不兩立之證詞,當可認定行為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甚明。本案被告既知悉自己並未向王駿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卻於偵訊時之指述歷歷,嗣被告又於偵訊時坦承並不存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前後個別證述情節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於先後2次偵訊中證述內容生有齟齬,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犯偽證及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及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虛偽證述王駿成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於該案仍在偵辦中即坦承偽證犯行,,是該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確定,從而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根本未向王駿成購買毒品,猶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對王駿成販毒乙節指述歷歷,企圖誤導檢察官偵辦之正確性,其行為不啻藐視司法威信及模糊事實原貌,心態存有可議,揆諸證人為刑事證據法則中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經傳喚後恣意不到庭陳述,刑事訴訟法同時賦予司法機關以罰鍰及拘提手段來強制證人到場,更以偽證罪之刑責來擔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在在足見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對於事實發現上之重要性,而證人要克盡自身責任之方式,不過就是對親眼所見聞之事項據實陳述,乍見之下,法律或許加諸證人不利益,但履行證人義務的方式並非有何窒礙難行,被告背離此等義務自應付出一定代價,惟本院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悉自己所犯下之錯誤,而刑罰之意義除了處罰,更在於教化,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所鑄下之錯誤,也透過其自己良心發現而不至於羅織王駿成入罪,佐以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有不錯收入,亦為家中經濟來源、育有4名子女,現已深知要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行,並生警惕作用。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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