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埕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埕溥於民國104年5月間,加入 呂崑宏 (於104年7月31日死亡)所屬由彼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明由其取款交予呂崑宏後,即可從中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十作為報酬。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02分許,由詐欺集團內負責撥打電話之某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 陳啟聰 ,佯稱為陳啟聰兄長之友人「蔡大哥」,並稱急需款項,要求陳啟聰匯款。陳啟聰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張埕溥所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張埕溥旋 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之某萊爾富超商內ATM設備將上開款項領出,旋於同日晚間如數交予呂崑宏,並當場從中分得報酬3,000元。嗣陳啟聰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埕溥(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6至10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加入呂崑宏所屬詐欺集團,被害人陳啟聰因受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嗣由被告全數領出交付呂崑宏,並從中分得報酬3000元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字第16680號卷第74、76至77、83至84、91至92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5、157頁),核與被害人陳啟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668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142至143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偵字第16680號卷第19至23、34至37頁,偵字第5774號卷(一)第33頁,偵字第5774號卷(二)第62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辯稱僅與呂崑宏一人接洽云云,惟按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多有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並施以詐術行為、待被害人匯款後出面領取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及負責聯絡前開事項與款項分配等不同分工事務之人。被告早於104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6月間邀集友人 劉家宏駱俊傑 等人加入該集團,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此據彼等供陳在卷(偵字第5774號卷(一)第46頁背面、第12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依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參與時間,及其聯絡與邀集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顯就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非無所悉,其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一節,亦無不知之理,此與被告是否直接與撥打電話對陳啟聰施用詐術行為之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無涉。被告徒以其僅知呂崑宏一人,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與呂崑宏、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而遂犯罪之目的,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為辯論,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辦意旨以被害人陳啟聰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呂崑宏等事實聲請併案審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詐得款項,角色雖屬詐欺集團下游、聽命於集團上手主導指示,然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救濟與犯罪追訴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依呂崑宏之指示前去領款,並未接觸到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且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與呂崑宏、撥打電話之成年男子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而遂犯罪之目的,應論以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又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亦屬低度。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難謂有據。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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