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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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旻希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旻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共同被告 陳富男 之供述相左,且被告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本件販賣毒品是被告獨自或與陳富男一起販賣答以「我可以知道陳富男怎麼說的嗎」,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本能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羈押在案。又原審甫於106年6月26日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茲被告仍執106年6月28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情詞聲請停止羈押,原審考量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改變,認被告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曾於偵訊時稱「我可以知道陳富男怎麼說的嗎」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該句實係被告在長期受共同被告陳富男暴力威脅,致身心受創下而應答檢察官先前所述「你不要被賣了都不知道,你先生沒幫你說什麼話」之話語,此或可合理懷疑檢察官有意使被告掉入陷阱。被告有重度失眠障礙,當天精神恍惚,無與共同被告陳富男有串供之事實存在。又106年4月18日警方搜索程序過當,警方查扣毒品時被告並未在場,毒品放在哪、何時被查扣,被告均不知情,該毒品皆為共同被告陳富男所有,共同被告陳富男於偵訊時亦自白毒品為其所有。另共同被告陳富男常毆打、用藥物控制被告,並以被告及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恐嚇威脅被告,故被告並非如審判長所述,即使被打到粉碎性骨折,不顧家人反對仍願意與共同被告陳富男在一起。再者,被告與員警電話聯絡部分,被告第一次以共同被告陳富男在忙為由,拒絕接聽而結束員警打來之電話,第二次係被告在被共同被告陳富男毆打並威脅要將被告被共同被告陳富男脫光毆打之影片外流情勢下,迫不得已才與員警聯繫及複製他人發過之廣告內容,該聯繫內容均照共同被告陳富男所述,被告僅負責轉述,另廣告則由共同被告陳富男以被告手機發送。共同被告陳富男對被告種種暴力恐嚇及脅迫,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共同被告陳富男串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共同被告陳富男之供述相左,且被告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本件販賣毒品是被告獨自或與陳富男一起販賣答以「我可以知道陳富男怎麼說的嗎」,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本能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06年6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被告自白、共同被告陳富男之供述及對話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可能性,復佐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富男於原審訊問時就其2人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情節所為之供述,尚核有未合,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陳富男究竟有無跟你一起販賣毒品?)我不知道怎麼說;(就本件貼文販賣毒品之部分,是你販賣的?還是你跟陳富男一起販賣的?)我可以知道陳富男怎麼說的嗎等語,是被告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本件被告是否如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曾受共同被告陳富男之威脅、恐嚇或暴力傷害等節,核與前揭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羈押要件無涉,亦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並無與共同被告陳富男串證之虞。抗告意旨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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