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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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黃梅桂 為騷擾、恐嚇之行為,亦不得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0000000號處所進行騷擾、恐嚇之行為。
事實
一、緣陳貴欽與黃梅桂之夫 陳有財 存有債務糾紛,陳貴欽於民國
104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黃梅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00000號住處,因欲尋陳有財討債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打火機朝上址住處門前丟擲,並向黃梅桂以臺語恫稱「大家準備輸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梅桂,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梅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貴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字第40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證人陳有財及 李忠 配於警詢、偵查證述佐證(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字第40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照片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與告訴人之夫存有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無涉,仍以丟擲打火機並恫嚇大家準備輸贏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同居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僅因索討債務未果進而遷怒於告訴人而生爭執致罹刑章,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過錯而願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稱只是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加以騷擾(見本院卷第35頁),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雙方不致再因本案心生怨隙,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約束言行,並依告訴人之要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恐嚇之行為,亦不得再前往水林鄉○○村00
00000號處所進行騷擾、恐嚇,以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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