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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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展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展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歐展榮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製造、運輸、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對象 葉秀娟 撥打歐展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歐展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秀娟。嗣經警於101年10月3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434號搜索票前往葉秀娟位於○○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歐展榮、葉秀娟在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嗣於警方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澤 」,使警方因而查獲 王啟澤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4頁),且有證人 馬千媄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38-39頁);證人王啟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影警卷第1-2頁),並有葉秀娟購買毒品簡述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戶資料1份、101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雙向通聯分析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年10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4-49頁、第50-53頁、第55-68頁、院一卷第76-77頁),且有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附表2所示之物可佐。至上開白色晶體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取樣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
0.118公克、0.132公克、0.549公克,上開合計0.79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卷第82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確屬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如上,,足徵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歐展榮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而持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前開3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澤」之人,並
提供該人之聯絡電話,警方因而循線查獲綽號「阿澤」之人為王啟澤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年10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476號、第3030
3號、第31051號、第3360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6-77頁、偵卷第44-49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
3罪,供出各次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王啟澤販賣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自白犯行(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已如前述,各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就編號2之犯行,則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是就附表編號1、3所載之犯行,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逐一遞予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僅葉秀娟1人,販賣毒品次數3次,金額均為500元等情,再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㈤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年9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
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晶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799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參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犯行聯絡之用,並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至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而用來舀取、分裝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30-3
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指於犯罪有所得
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500元,共1,5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毒品交易方式│數量│販賣所得│││號│││││││金額(新││││││││││臺幣)││├─┼───┼─────┼────┼────┼──────────────┼──┼────┼─────────────┤│1│葉秀娟│101年9月│○○市○│第二級毒│葉秀娟與案外人馬千媄於101年│1小│500元(│歐展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旬│○區○○│品甲基安│9月中旬某日時許,共同騎車到│包│既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里○○○│非他命│歐展榮左開住處,由葉秀娟以│││之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路○○巷││500元代價向 毆展榮 購買毒品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0號歐展││基安非安命1小包,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榮住處││葉秀娟500元之購毒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葉秀娟│101年9月│同上│第二級毒│葉秀娟於101年9月25日21時許│1小│500元(│歐展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日21時許││品甲基安│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包│既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非他命│電話(申登人:葉秀娟父親)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打電話予歐展榮所有00000000│││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00號行電話,以500元代價向歐│││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展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安命1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包,並當場收受葉秀娟500元之│││財產抵償之。│││││││購毒價金。││││├─┼───┼─────┼────┼────┼──────────────┼──┼────┼─────────────┤│3│葉秀娟│101年9月│同上│第二級毒│葉秀娟於101年9月29日19時30│1小│500元(│歐展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9日19時30││品甲基安│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撥打電│包│既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分許││非他命│話予歐展榮所有0000000000號行│││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電話,以500元代價向歐展榮購│││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買毒品甲基安非安命1小包,並│││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柒玖玖│││││││當場收受葉秀娟500元之購毒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金。│││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編號1至4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118公克)│命(驗餘淨重總計0.799│├──┼──────┼────────────┤公克,含包裝袋4只),││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2公克│在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驗餘淨重0.132公克)│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9公克│││││,驗餘淨重0.54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殘渣袋│0.258公克)││├──┼──────┼────────────┼───────────┤│5│安非他命玻璃│1支│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球││犯行無關。│├──┼──────┼────────────┤││6│安非他命塑膠│1支││││吸食管│││├──┼──────┼────────────┼───────────┤│7│吸管式塑膠鏟│1支│分裝、舀取供販賣甲基安│││子││非他命所用之物,沒收。│├──┼──────┼────────────┼───────────┤│8│電子磅砰│1台│秤量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沒收。│├──┼──────┼────────────┼───────────┤│9│空夾鍊袋│1包│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沒收。│├──┼──────┼────────────┼───────────┤│10│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SIM卡1枚)│用之物,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900 號判決(102.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225 號(103.04.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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