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應美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應美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應美與 鄭秀梅 、 馬興德 均為回教徒,平日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清真寺」聚會及敬拜。因馬應美不滿鄭秀梅及馬興德(未據告訴)2人,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10時許,張貼在臺北清真寺大門內側之活動式公佈欄(下稱系爭公佈欄)上文宣之內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前開系爭公佈欄前,將其中第1排最右側「台北清真大寺」及第2排之文宣「 馬超彥 給Jakie中文版」文宣2紙(下稱系爭文宣2紙)撕破,而毀損之,致生損害於鄭秀梅及馬興德2人。
二、案經鄭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遭人毀損之系爭文宣2紙係屬鄭秀梅及馬興德所有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看板上的文書全部係伊和馬興德張貼的,被撕下的文書屬於伊和馬興德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馬興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看板上面的文宣係伊和鄭秀梅張貼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是系爭文宣2紙為鄭秀梅及馬興德共有乙節,足堪認定,如系爭文宣2紙遭毀損,鄭秀梅亦屬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為本案文書之權利人,是否有權提出告訴,乃有疑羲云云,委無可採。
㈡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馬應美固 坦承有將系爭文宣2紙自臺北清真寺大門內側擺設之系爭公佈欄上拿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①被告並沒有撕毀系爭文宣2紙,系爭文宣2紙與其他文宣以膠帶相黏,被告取下系爭公佈欄其他文宣時一起被拿下來,非被告故意所為,被告所為未達毀損文書結果。②被告基於回教教義正當理由,而將系爭公佈欄上之文宣取下,欠缺毀損文書之故意;又系爭2紙文宣未經台北市清真寺管理人員同意張貼,不符規定,被告拿下並無違法之處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僅取下公佈欄上張貼物,並未「撕毀」。②被告於101年1月間任台北清真寺監事,有權除去違背規定張貼之文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回教徒,平日均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臺北清真寺」聚會及敬拜;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及馬興德2人,前於101年1月13日10時許,張貼在臺北清真寺大門內側之系爭公佈欄上文宣之內容,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系爭公佈欄前,將告訴人及馬興德2人張貼之系爭文宣2紙撕破等情,業據告訴人鄭秀梅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馬超彥、馬興德、 米全發 等人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6、99、100、123頁)。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沒有撕毀系爭2紙文宣,係因系爭文宣2紙與其
他文宣以膠帶相黏,伊於取下其他文宣時一起將系爭文宣2紙拿下來,非被告故意所為,被告所為未達毀損文書結果;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取下公佈欄上張貼物,並未「撕毀」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
②遭被告撕除之系爭文宣2紙,是否外形已為之改變已達減低
文書之效用,據證人即鄭秀梅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撕下文宣,伊只貼回去1張,其他都被撕毀了等語綦詳(見前揭偵卷第4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撕毀鈞院第86頁附卷照片中之右下角4張文宣,右上角那張文宣的下半部連同膠帶也被撕毀,被告撕毀之後揉一揉不給馬興德,其見馬興德作勢過來,便丟在旁邊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馬興德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將右側看板整個撕下來,毀損的有1張或2張,包括揉成一團丟在地上,後來伊撿起來弄平貼回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③互核被告撕除系爭文宣前、後之系爭公佈欄照片,可知被告
係將貼在系爭公佈欄上第1排之最右側「台北清真大寺」文宣1紙、第2排之文宣「(馬超彥私人公司)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馬超彥給Jakie中文版」文宣2紙、第3排之最右側文宣1紙撕除;其中「臺北清真大寺」及「馬超彥給Jakie中文版」等文宣2紙業經撕破;至第2排之「(馬超彥私人公司)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文宣1紙雖被揉成一團,但弄平後,貼回系爭公佈欄,並無破損;另第3排之最右側文宣1紙則依卷證無法證明業已破損,有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101年偵字第6455號卷第9、12、29-30頁)。足見被告撕除「臺北清真大寺」及「馬超彥給Jakie中文版」等文宣2紙,已達改變該等文宣外形或減低該公告之效用之程度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乃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伊基於回教教義正當理由,取下系爭文宣,欠
缺毀損文書之故意;又系爭4紙文宣均未經台北市清真寺管理人員同意張貼,不符規定,伊拿下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1年1月間任台北清真寺監事,有權除去違背規定張貼之文件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即臺北清真寺總幹事 王夢龍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
自99年6月初開始擔任臺北清真寺總幹事,負責管理清真寺總務。臺北清真寺正式的公佈欄有兩個,其一在中國回教協會辦公室門的左側,另一個係在男禮拜堂的穿堂,上開2個公佈欄伊才有管轄權,需經蓋章許可才可張貼在上開2個公佈欄上,若未經過核准即張貼文宣或公告於上開2個公佈欄上或是張貼在非正式的公佈欄上的文宣,臺北清真寺總幹事就是伊本人,可以撕掉。未經臺北清真寺核准的張貼物無法定義係違法或係不違法,因為臺北清真寺係宗教場所,伊只能以道德、口頭及宗教規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是系爭公佈欄既擺設在臺北清真寺管領範圍內,自應屬臺北清真寺管領,縱臺北清真寺未設立內規禁止個人未經臺北清真寺核准即逕自張貼文宣、公告等,且私人縱使私自張貼文宣、公告等文書於臺北清真寺非正式公佈欄上,臺北清真寺亦不會以強制手段懲戒張貼人,但仍無礙臺北清真寺就其管領範圍內之正式及非正式公佈欄,均有管領權限之情甚明。
②被告並未擔任臺北清真寺之任何職務,僅係中國回教協會之
常務監事一情,亦據證人王夢龍、米全發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而中國回教協會與臺北清真寺無關,僅係臺北清真寺之普通會員,平日借用臺北清真寺一部份建築物充當辦公室辦公等情,亦分別據證人王夢龍、米全發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
③又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102年1月31日(102)北寺字第0
00號亦函覆本院稱:「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與台北清真寺確為同一單位。⑵馬應美女士於101年1月13日並非(財)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監事。⑶本基金會對未經蓋有管理單位公告章之文件在清真寺範圍內任何角落張貼,若屬正面宣教內容則鼓勵至辦公室蓋章後在本會公告欄或大廳公告看板張貼;若屬負面內容則由總幹事或董事長親自告知其自行拆移,告知3次仍未拆移則由總幹事或董事長親自拆移,其他或工作人員未經董事長或總幹事允許不得逕行拆移,以避免造成衝突」,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管領臺北清真寺物品,或對未經蓋有管理單位公告章之文件在清真寺範圍內任何角落張貼有拆移之權限。足見被告撕毀他人所有之系爭文宣2紙,自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不論系爭文宣2紙是否業經臺北清真寺核准張貼,實無礙被告毀損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④至證人 白美玲 於本院雖結稱:被告於101年1月間擔任台北清
真寺監事職務,以被告擔任基金會的監事職務可以對沒有經過清真寺審核同意而張貼的文宣執行清除、撕毀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與前揭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函載內容不同,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馬相儒 於本院證稱:突然有人把公佈欄紙張取下,馬興德就上前搶下,當時很混亂,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馬相儒既未看清案發全貌,其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另又以伊係因為依據可蘭經教義,不得張貼有人像之東
西,否則天使不能進入,始會撕除系爭文宣云云置辯。然告訴人及馬興德所張貼之系爭文宣內容,均與被告無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25頁),被告既非係為保障自身名譽,僅因宗教信念與告訴人有所歧異,即恣意撕毀系爭文宣2紙,其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所辯非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取下系爭文宣2紙,並有撕破致使該等文宣2紙改變外形
及減低效用,自構成刑法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之行為,且該文宣既屬告訴人及馬興德共有之物,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甚明。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又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
署102年度他字第4191號案卷,並請參閱該案102年5月30日筆錄乙節。惟據該辯護人稱:因該筆錄與本案勘驗光碟有關係,筆錄中馬興德有出庭表明,所貼上去大安分局的通知書是他貼上去,另承認編號10的照片是當初通知他到大安分局的通知書也是他貼上去也是他照相的,那文件是從桌上拿,並非從地上揀取等情(本院卷第185頁)。然其所稱大安分局通知書如何貼上,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毀損系爭公佈欄上告訴人所張貼之文宣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閃耀逵,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馬良棣欲證明證人白美玲所言不實,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查證明確;本院復未以證人白美玲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馬良棣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撕毀之文宣2紙,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係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毀損者,僅系爭文宣2紙,不及於系爭公佈欄第2排之「(馬超彥私人公司)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文宣及第3排之最右側文宣,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包括在內,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惟依前揭㈡㈢㈣所述,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毀損文宣之行為另涉犯強盜、強制罪嫌云云;惟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將撕毀的東西拿到手上後,又將看板拉走,馬興德阻止被告,被告將文件丟置地上,馬興德要將文件和看板拿回,與被告有些肢體上的衝突等語(見101年他字第7692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取得文宣意在毀損,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又被告對告訴人持有之文宣為撕毀之動作,直至馬興德將文件取回,與馬興德縱有肢體衝突,亦係為取得並撕毀文宣資料,非意在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之行使,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無強制罪之犯意,檢察官上訴,並未就被告有何強盜、強制犯行,積極舉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強制及強盜犯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然僅因不滿告訴人張貼文宣,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文書表達不滿,衡之對告訴人之侵害,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毀損者,除系爭文宣2紙,尚及於系爭公佈欄第2排之「(馬超彥私人公司)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文宣及第3排之最右側文宣2紙,因認此部分亦涉毀損犯嫌。惟查被告雖將告訴人貼在系爭公佈欄上第2排之「(馬超彥私人公司)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文宣拿下後揉成一團,但弄平後,,貼回系爭公佈欄,並無破損;另第3排之最右側文宣1紙則依卷證無法證明業已破損,已如前揭㈡③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改變該等文宣外形或減低該公告之效用之程度甚明,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毀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毀損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