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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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賴美珍
林宗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上訴人大自在國際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 訴訟代理人 李筱汾
鄭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40
萬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渠等 之子 林家德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林家德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因開車送公文至金門縣環保局後返回工地現場途中,行經金門縣○○鎮○○○路○段金沙水庫洋山路口附近時發生車禍,翌日死亡,本件車禍應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又被上訴人將林家德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伊等僅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10萬0,5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5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金額40萬4,75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係因林家德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非職業災害,
況兩造已於101年7月24日就職業災害補償成立調解,因上訴人尚未交付撤回交付審判書及上訴人林宗南之委任同意書,伊未依據調解筆錄給付17萬元,惟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另據以主張解除調解契約云云,於法不合。
㈡林家德月薪應為2萬0,640元,上訴人主張林家德之薪資為
2萬6,000元顯不合理。林家德在職期間之勞工月投保薪資均為2萬0,100元,故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7至12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依被證3中載明「被保險人(林家德)於100年4月11日首次參加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乃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19,853元…計算」,故上訴人受領勞保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被上訴人要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可推論係因與林家德前與其他要保單位就職時之投保薪資及年資混同計算之結果。
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之規定,若最終認定系爭事故
為職業災害,伊亦僅應給付2萬0,640平均工資與2萬0,100元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540元,乘以45個月,合計約2萬4,300元之補償責任。
㈣上訴人應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根據勞保局網站試算為
10萬0,500元,又被證3中勞保局自100年12月起每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3,000元,該項年金之給付現值約為70萬元,因本件勞工保險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若本件認定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主張抵充。又依據上述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萬0,604元計算45個月補償金為92萬7,180元,扣除勞保給付抵充額約80萬元(100,500+700,000=800,500)後,僅餘12萬6,268元。伊於100年12月9日起已陸續支付醫療費用2,023元、往生禮儀用品1,000元、上訴人及林家德女友之住宿費4,680元、飛往金門之機票及零用金1萬元、飛往台北之機票4,251元、於台北榮總醫院補健保卡後之醫療費用1,050元、葬儀費10萬元、補償金16萬元、慰問金31,500元,共計31萬4,504元,自足以抵充上開不足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之子林家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兼勞安人員
,於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45分單獨駕車返回工地現場途中,沿金門縣環島北路往金沙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金沙水庫路段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路邊橋墩護欄後,致與同向由 陳曉梅 騎乘之3JV-278號機車發生擦撞,林家德傷重死亡,陳曉梅受傷。
㈡被上訴人有為林家德辦理自100年5月20日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
㈢勞工保險局以本件車禍係因林家德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
非職業災害,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0日以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審議之申請。
㈣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賴美珍5個月之喪葬津貼10萬0,500元,
並自100年12月間起迄今按月給付上訴人林宗南遺屬年金3,000元。
㈤上訴人賴美珍就本件車禍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金門縣
政府101年7月24日調解紀錄記載:「當事人勞方賴美珍‧‧」、「四、勞資雙方主張:勞方主張:雇主再補償17萬元。資方主張同意勞方主張再補償17萬元。(註前已支付
30萬元)」、「五、協調方案:依勞資雙方意見,由資方補償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六、協調結果:調解成立,由資方再補償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勞資雙方對此事件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暨其他任何爭議、訴求,並不得有不利對方言論。(勞方應補賴美珍夫之委任同意書。)(已交付審判聲請應撤回)(資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並經上訴人賴美珍及被上訴人之調解代理人鄭忠傑,並3位調解委員簽署。因上訴人賴美珍未提出上訴人林宗南之委任同意書,並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7萬元。
㈥上訴人委託林金發律師於101年10月31日以律師函以被上
訴人未給付前項所示17萬元為由,解除上開101年7月24日之調解,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有給付31萬4,504元予上訴人,包括
⒈喪葬費10萬元;⒉補償金16萬元(賴美珍1萬元、林宗南15萬元);⒊醫療費用3,073元;⒋上訴人及林家德女友之飯店住宿費計4,680元;⒌上訴人及林家德女友計3人飛往返金門之機票費及零用
金1萬元、飛往台北之機票費4,251元;⒍林家德往生禮儀用品1,000元;⒎慰問金3萬1,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發生車禍非為職業災害: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⒉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
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⒊查林家德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8
日下午4時45分許,執行送達公文職務返回工地現場途中,沿環島北路往金沙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金沙水庫路段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路邊橋墩護欄後,致與同向由陳曉梅騎乘之3JV-278號機車發生擦撞,林家德傷重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固屬林家德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之合理途徑中所生之事故。惟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66頁),上開環島北路之事故路段,為雙向二線道,於林家德駕車撞擊之對向路邊橋墩護欄前之道路路面,有標畫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該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對向車道。另依證人陳曉梅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伊有感覺一台車從伊左後方衝過去伊左方,之後伊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伊聽到撞車的聲音後,就覺得好像有東西飛過來打到伊的機車,伊醒來時,人就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陳信勇於警詢時陳述:伊有目擊林家德駕駛之車輛撞擊橋墩後,與同向陳曉梅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且參以林家德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已全毀及後車尾受損等情,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1年11月2日金湖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5至90頁),則本件車禍應係林家德駕駛車輛同向行駛於陳曉梅機車之後,於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道路,違規超車駛入對向車道,失控撞擊對向橋墩護欄所肇致,堪以認定。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2月1日(101)鑑字第0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是林家德雖於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林家德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⒋勞工保險局以林家德駕駛車輛在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
超車,且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對向橋燉護欄死亡,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之行為,核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僅依據普通傷害死亡予以給付,上訴人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1保監審字第158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勞工保險局上開核定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保險爭議審定全卷可據,並有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頁)。益徵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因發生車禍死亡,非為職業災害。
⒌上訴人雖主張:傷病審查準則訂立之目的在審查是否為
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及職業病」,而非審查是否為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自不得以其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認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法律(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且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查準則係就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⒍綜上,林家德於雖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之合理途
逕中發生車禍死亡,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超車且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其災害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則上訴人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不能准許。又本件車禍既非職業災害,則兩造其餘關於兩造是否有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調解契約履行?上訴人解除調解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已為之給付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並無將林家德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同年12月,將林家德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
⒉查林家德自100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自100年5月20日起為林家德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至
100年12月8日林家德死亡之日止,月投保薪資均為2萬0,1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家德100年6、7、8月份之薪資均為1萬8,794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66頁反面),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
140頁),林家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3級之1萬9,200元。則被上訴人就林家德100年6、7、8月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為2萬0,100元,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甚明。⒊林家德100年9、10、11、12月之薪資經調整為2萬3,400
元,並每月加給津貼3,600元,合計2萬7,000元,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核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均應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則林家德上開期間之月薪資總額應以2萬7,000元論計。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林家德之月投保薪資固應調整為第11級之2萬7,600元。
⒋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係以雇主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就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始負賠償責任。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查林家德之月薪資總額,係自100年9月起始由1萬8,794元調整為2萬7,000元,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遲於101年2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即符於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尚未申報調整林家德之月投保薪資,即難認有何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情事,亦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0萬4,7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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