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9、173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欣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欣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因 莊堃禾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林沛鋒 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欣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代莊堃禾向林欣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妥交易數量、金額、地點,並轉達予莊堃禾,使林欣誼、莊堃禾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沛鋒、莊堃禾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公園與林欣誼碰面,林欣誼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莊堃禾,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林欣誼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由 盧鳳珍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林欣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向林欣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再以不詳方式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盧鳳珍即於同日晚間6、7時許,前往林欣誼男友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林欣誼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鳳珍,並收受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已對林欣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3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其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盧鳳珍、林沛鋒、莊堃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盧鳳珍、林沛鋒於原審、莊堃禾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欣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
136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642號卷一第332-333、336-337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2月間,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於100年2月13日與盧鳳珍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00年1月25日,她並沒有與林沛鋒、莊堃禾碰面;而100年2月13日她與盧鳳珍是一起到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她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鳳珍,她沒有跟盧鳳珍收錢,事後退錢給盧鳳珍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沛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方)於100年1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方),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甲方:姐姐, 小明 在睡覺,你那方便嗎?
乙方:我現在這不方便,你要多少我幫你跟別人拿,你要
多少?甲方:我要一點點而已,半張我有問那是多少?乙方:25。
甲方:喔!好拜。」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89號卷第43頁)。
(二)證人林沛鋒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他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他是幫朋友莊堃禾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她那邊沒有,要幫他等拿,後來他就載莊堃禾過去被告家跟被告拿毒品,電話中提到「半張」是指0.5公克,至於「25」他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花多少錢他不知道,錢是莊堃禾付的,當天打完電話沒多久,他就跟莊堃禾一起去新北市○○區○○路找被告,跟被告相約在一個小公園見面,是莊堃禾去跟被告拿東西,他有看到他們交易,莊堃禾回來後,身上也有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一第368頁);復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上開通話內容,是他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半張」是500元,「25」是500元的一半,他有帶莊堃禾去找被告,這一次是莊堃禾要買毒品,他等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見面,他只有在旁邊,由莊堃禾自己跟被告講,回來時他看到莊堃禾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第90-91頁);並於原審證稱:他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年3月28日、101年2月23日分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他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並沒有說謊,他確實有帶莊堃禾到新北市○○區○○路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跟被告碰面,被告與莊堃禾談話過程中,他並沒有從頭到尾待在他們身旁,有一段時間莊堃禾跟被告是在附近談話,就他所在位置,沒有辦法清楚看到他們兩人的交談與動作,他其實沒有看到莊堃禾有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莊堃禾回來後,跟他說「好了、拿到了」,當時他也確實看到莊堃禾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莊堃禾自己不認識被告,他不知道莊堃禾有無被告的電話,當天是他幫莊堃禾撥通被告的電話,至於是他確認係被告後再轉給莊堃禾自己跟被告講,還是他撥完電話後就讓莊堃禾自己去講,他沒有太大印象,他只記得,是他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4頁)。
(三)證人莊堃禾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他有跟被告在新北市○○區○○路的公園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是跟林沛鋒借手機打給被告,後來約在公園交易,他不記得是買500元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記得有買到毒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跟林沛鋒借手機打給被告,忘記是否是他跟被告通話,當天和被告交易,有拿到毒品;毒品買賣的時候半張是指500元,25可能是說對方只有25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四)查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所為之通話,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惟本次通話究為林沛鋒或莊堃禾與被告間之對話,林沛鋒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莊堃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8頁),然林沛鋒先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內容係他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後於原審改證稱:他只記得他有撥電話給被告,至於是他確認係被告後再轉給莊堃禾自己跟被告講,還是他撥完電話後就讓莊堃禾自己去講,他沒有太大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莊堃禾亦於偵查中證稱:他是跟林沛鋒借手機打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林沛鋒曾表示莊堃禾自己不認識被告,莊堃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但是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此一通話係以林沛鋒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顯見林沛鋒相較於莊堃禾而言,與被告較為熟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顯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方於電話一接通之際,即稱呼被告「姐姐」,稱謂甚為親切,並未特別自我介紹,與一般人以自己持用電話撥打通訊錄內朋友電話之對話模式相符;且林沛鋒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另製作該份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並未特別註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方有更換情形,故堪認該通電話甲方、乙方分別為林沛鋒、被告,亦即,該通電話確為林沛鋒與被告間之對話無疑。再者,關於本案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堃禾一節,業據莊堃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林沛鋒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莊堃禾進行交易,莊堃禾回來後身上也有東西等情相符。嗣林沛鋒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他未全程在旁觀看,他沒有看到莊堃禾有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考量林沛鋒與被告仍有一定交情,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證詞避重就輕,並非毫無可能,況其於同次作證時亦坦言:莊堃禾回來後,有跟他說「好了、拿到了」,當時他也確實看到莊堃禾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徵以該次林沛鋒、莊堃禾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本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莊堃禾前揭所言,應係表示此行目的已達成,且林沛鋒實際上亦有看到莊堃禾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於101年2月13日,確有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堃禾。至於莊堃禾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後改證稱:不敢確定被告有賣他毒品,甚至稱:好像是林沛鋒去找被告,他連去都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不僅與其同日先前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林沛鋒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末衡 以林沛鋒、莊堃禾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或過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1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2人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2人上開部分證詞或有不一,惟主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五)關於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林沛鋒先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提到「半張」是指0.5公克,至於「25」他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又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改證稱:「半張」是500元,「25」是500元的一半等語,如前所述,對於「25」之意涵,林沛鋒前後證詞不一,然參以實際交付價金之人即證人莊堃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買賣的時候半張是指500元,25可能是說對方只有250元的量;曾經跟別人買過250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依前開通話譯文所示,林沛鋒雖詢問「半張」是多少,被告回答「25」,應認被告同意販賣者應僅為25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六)至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其於電話中曾表示「不方便」、「要跟別人拿」,且莊堃禾所需毒品為小量,其實無由特意去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來販賣云云。惟上開譯文原文是被告表示「我現在這不方便,你要多少我幫你跟別人拿,你要多少?」,可見被告仍有相當意願為莊堃禾調取毒品以為販售,無關乎數量多寡,且莊堃禾已透過林沛鋒與被告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而被告辯稱:該次她並未與林沛鋒、莊堃禾碰面云云,與林沛鋒、莊堃禾前揭證詞顯不相符,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取。稽上各情,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25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堃禾,堪以認定。
(七)盧鳳珍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她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跟被告購買毒品,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46分37秒的簡訊,就是她所發送的,該封簡訊是她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發完簡訊後,被告有打電話跟她約地點,當天晚間6、7時許,她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被告男友家,她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5642號卷二第54-55頁);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0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二第53頁的第2通簡訊(即偵字第589號卷第45頁所附之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46分37秒簡訊),是她傳簡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當時她人在亞東醫院,她過去圓通路找被告,那次有買到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第87頁);並於原審證稱:她於100年4月8日、101年2月23日先後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她所說的話並沒有不實之處,她曾經於100年2月13日下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跟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簡訊內容是她問被告那邊有無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她後來有到新北市○○區○○路跟被告拿到毒品,毒品是用一般小小的袋子包裝的,她不知道數量是多少,她當場也有給被告1,000元,她沒有印象當天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帶她回到被告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1頁)。又盧鳳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曾於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發送內容為「你那有一張嗎?我在亞東醫院要待4天。」之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上開門號受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樓」,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9號卷第45頁)。衡以犯罪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時,為免所使用之電話遭犯罪偵查機關監聽察覺有異,多有使用代號、暗語之情形,是盧鳳珍證稱「1張」係指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上開門號受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樓」,與盧鳳珍所證述之實際交易地點為「被告男友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地理位置相符;復互核盧鳳珍前後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一致,是以,盧鳳珍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屬採信。至被告辯稱:100年2月13日她與盧鳳珍是一起到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非可採。盧鳳珍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發送上開簡訊時,她人在醫院,大約半小時後才跟被告碰面,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的網咖碰面,被告電話中有說見面的地點,她也有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地點,碰面之後,被告說身上的毒品不夠,只有一點點,就拿一點點給她,但不收錢,實際上當天被告有交付一小袋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有給被告錢,被告當時也有收下,只是事後被告把錢全部退還給她,退錢的理由,被告是跟她說那天的數量不夠,而且是她跟被告要回那1,000元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0-211頁)。然盧鳳珍就本次交易地點、時間,與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同,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已將近1年10月,相較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記憶已較模糊,故應以其偵查中所述可採,亦即,盧鳳珍係於100年2月13日晚間6、7時許,前往被告男友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又盧鳳珍先後2次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僅提及本次交易被告有交付毒品給她,她也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情,未曾提及被告事後退錢一事,倘其所述為真,販毒者所提供之毒品數量不足,購毒者事後要求販毒者退錢,販毒者實際上亦全額退回價金,應屬極為特殊、印象深刻之事,且屬被告給予盧鳳珍之特別優惠待遇,盧鳳珍豈會於偵查中均略而不談,直至相隔1年多後之原審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其此部分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亦無足取,應認被告確有收受盧鳳珍所交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事後並無退還之情形。故而,被告辯稱:她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鳳珍,沒有跟盧鳳珍收錢,事後退錢給盧鳳珍云云,均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傳喚盧鳳珍作證,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莊堃禾、盧鳳珍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堃禾、盧鳳珍,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堃禾、盧鳳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2次,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250元、1,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堃禾部分,被告係以25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認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據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500元,尚有未洽;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亦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被告供稱:手機是她在使用的,這兩個門號是裝在同1支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 林威呈 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背面),堪認上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物品又係供其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未扣案之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250元、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64公克,因鑑驗取樣0.05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898公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92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話簿2本等物,已為被告供稱:海洛因2包是伊自己吸食用的,海洛因外包裝袋是她用剩下的,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是她前男友林威呈留下來的,電子磅秤2台是伊的,她怕買毒品被騙,重量不足,購買毒品會用來秤重,夾鏈袋92只是她之前做手工藝品時用來裝手工藝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是她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簿2本是林威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背面),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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