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銘係址設新竹縣新竹市○○路○○巷○○號「海見寶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6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告訴人 王肖龍 所經營之「全方位牙醫診所」(下稱全方位診所)2樓內設置水族箱,並自設置之時起負責該水族箱內設備之更換、保養、維修工作,本應隨時注意上開水族箱設備之使用狀況,避免電氣因素引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水族箱下方右側於99年8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火燃燒,該診所內水族箱處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燒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彭俊銘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係以:告訴人自95年6月11日迄99年8月2日就水族箱保養、更換器材開立之估價單、現場照片22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全方位診所內冷卻機有條感應線用以感應魚缸溫度,如控制盒設定溫度為27度,當感應到27度時就會啟動冷卻機,如感應線沒有在水裡而無法感應到水溫時,冷卻機便會一直啟動運轉,造成電力無法負荷不了,本件失火主要原因係電線負荷過重導致電線走火,並非冷卻機設計不良。況本件電線失火前,伊曾因冷卻機不夠冷而前往修理,經確認為冷卻機溫度下降並為放冷媒等協助處理後,多次確認冷卻機溫度設定已為正常,當時告訴人並未告知伊有任何問題。況伊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保養魚缸工資費用,告訴人所提單據之收取費用僅為各項商品單價,伊並未負責裝設魚缸所有硬體設備,包括四組插座、馬達、水管管線等,且上開冷卻機基本構造原理、注意事項及使用方法等,都有口頭及手勢教學及告知告訴人, 伊洵 無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新竹市○○路○○巷○○號「海見寶工作室」負責人,於
95年6月11日起接手為告訴人所經營「全方位診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處理水族箱之清理、更換設備等工作,迄至99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前揭水族箱下方因電氣因素引火燃燒,而告訴人適在國外,知悉上情後立即返國,清點後發現水族箱、牆壁、天花板遭不同程度之燒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且有估價單、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火場經燃燒後,燃燒範圍僅侷限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樓,並未延燒、波及致鄰近其他建築物,故可確定本案起火戶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全方位診所」。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址內僅水族箱處之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尚保持完整,經觀察水族箱使用冷卻水設備及壓縮機馬達,壓縮機馬達僅靠近冷卻水設備一側燒熔、燒失,水族箱下方配置電源線及插座,附近木板右側(即冷卻水設備)有較嚴重之燒損;經檢視壓縮機馬達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冷卻水設備燒損情形以上半部(即原電腦控制器位置附近)較嚴重,惟電源線尚保持完整,電腦控制器嚴重燒損、燒熔、燒失,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熔斷處有圓球狀熔痕,顯示起火處為桃園市○○街○號2樓水族箱下方右側(即冷卻水設備)處,並據告訴人即該址承租人王肖龍案發後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國外上海,現場同事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第一時間是由鄰居得知火災,鄰居馬上至大樓戶外電錶將那區域電源給關閉,因為房門是鎖住的,所以鄰居也無法進入進行初期滅火的動作,直到一樓同事得知事情發生才上去將房門打開;最初發現的濃煙就是由○○街0號2F住家竄出;房子為牙醫診所使用,屋主為 許正炎 先生所有,我本身是跟許先生承租;火災當時無營業;無人員傷亡,有保商業火險但在7月26日到期因保險人員未告知保險期已到,故未做續保的動作,財物損失待查中;水族箱為5年前已放置到3年前又重新更換冷卻水設備,平時每個月定期有專門人員負責檢查最近一次是在7月31日當時有把設備內部一些冷媒放掉。今年7月初有發生冷卻水設備故障,導致魚缸裡面水溫過高,還因此造成魚缸內的珊瑚死亡;火災發生時只有水族箱設備的電器是開啟,其他皆關閉;沒有外人侵入;沒有自燃性物質;房子大約5年,無重新配置電源線。」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屋主許正炎於原審結證稱:「(問:最初交給王肖龍建物時,建物內的電線、水電的管線,是否有為了配合診所而做如何調整?)在我的印象中沒有。該建物的水電施工應該是依照建築師起造該建物所畫的設計圖去施工的。建物內的水電管路,沒有重新配置過,因為我們的建物是新建的,屋齡約為8、9年,大約是民國93年前後起造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相符,且火災後水族箱公司確認熔斷之電源線係冷卻水設備之電腦控制器之線路,電腦控制器係控制冷卻水設備,並經勘查現場,未發現自然性物質,故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又據救災人員陳述,到達時2樓大門為關閉狀態,故以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綜上研判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2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簡式)1件(含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目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地理位置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59至76頁)附卷可稽。
㈢本件火災之原因固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已如前述。然證人即
桃園縣消防局鑑識人員 劉雨奇 於原審結證稱:「(問:請說明起火原因為何因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因為一般電氣起火原因需找出短路痕,短路痕是類似結晶球體,只有電線短路時才會呈現結晶球體的狀態,一般電線如果只是燒過的痕跡,則是呈現焦炭的狀態。本件因為當時電線上有呈現短路痕,加上排除一些人為縱火及自然性物質燃燒之可能性,才能斷定為電氣因素引火引起。(問:所以電線熔斷的部分是否為本案火災發生的起火點?)是。(問:當時在鑑定本案時,該段熔斷的部分是靠近何處?)因為火燒過之後,很多東西都有焦炭的情形,案發之前我並不知道屋內的擺設情形,我們只能靠屋主告訴我們當時機器擺放的位置。我調查時發現插頭、馬達部分的電源線沒有問題,而是馬達旁邊有一個冷卻水設備旁邊有一塊焦炭物,焦炭物上的電線有呈現短路痕,該焦炭物由屋主轉述為冷卻水設備上的電腦控制器,所以以屋主陳述的話,熔斷部分就是靠近電腦控制器。(問:一般電線發生短路,通常之原因為何?)一種是因為潮濕,還有是因為有重物壓在上面或是一條電線有纏繞之情形。(問:本案調查,當時冷卻機上面之電線是否有如你所述之情形?)火燒過之後,這些情形不一定會呈現出來,因為在滅火時一定會灑水,一定會有潮濕現象。如果是因為重物的原因,可能因為火災發生時,物品可能會掉落,所以無法判定。如果是纏繞的話,因為火災時,電線會呈現焦炭情形,無法判定是否當時為纏繞狀況。本案調查當時,因為電腦控制器已經熔化附著在冷卻機上,我是在熔化的那台電腦控制器焦炭物找到該熔斷之電線。屋內一開始的擺放位置我無法得知,是從屋主告知才得知,消防局的工作是判斷起火的位置及起火原因,而不是調查該電線為哪方面的電線,所以我只能從屋主轉述得知該熔斷的電線是在電腦控制器的位置上。(問:所謂的短路是否就是電線走火?)短路痕是我們判斷電線走火的依據之一,因為電線走火還有其他因素,如漏電情形也有可能發生。(問:你鑑定報告中,現場電器的開關只有水族箱設備開啟,其他皆關閉,失火後你到現場是否也是如此?)案發後我到現場時,現場都沒電,當時現場的搶救人員有告訴我,他們到現場時大門是深鎖的,救災人員有將總開關關閉,所以救災人員到的時候電源總開關是開啟的。(問:鑑定報告中照片編號5所示,水族箱下方有大量電源線及設置插座,此部分有無造成本件失火的成因之一?)我無法明確說不會,但是機會比較小,因為我們會先判斷起火的位置,起火的位置是依燒損的情形判斷火流的方向,當時依燒損的情形判斷,火流是由右至左,該插座位置偏向左邊,且電源線上並無短路的痕跡,所以才會判定機會較小。電線短路的成因,有可能因為潮濕、重物、纏繞、高承載等因素。(問:本件是否可以判斷電氣因素引火之主要成因?)因為本件無法判斷有潮濕、重物、電線纏繞而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但我只能從電線上有短路痕作為依據,來確認當時的確有發生短路的情形。故本件才會判斷為,因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問:依你的經驗,因為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是否有其他成因?)如果是其他案件,以我的經驗,有可能因為漏電、電器過熱等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很多,而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真正原因,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斷電源短路之真正原因,故不得逕以推測方法推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水族箱設備之使用狀況不當,導致起火點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尚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
㈣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從事魚缸器材的裝設及相
關機器零組件維修保養多年,且按月向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8千至1萬元之報酬,故被告對於水族箱設備相關零組件的品質與是否得以正常運作應負較高的注意義務,而且機械設備品質是否良好關係是否發生意外,具有潛在危險性,而被告自添購機器時並無提供保證書,且事後維修保養過程,也無法排除機器所產生問題,顯有過失可言等情。惟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收取保養魚缸之工資費用,告訴人所提單據之收取費用僅為各項商品單價等語,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主張與被告約定水族箱保養維護事宜之相關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王肖龍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5年6月間接手前任水族箱處理,內容包含整個魚缸內底砂移除及更換、內部活體珊瑚及魚類之更換、海水環境重新設置及調整、機器更新及調整;我並沒有與被告簽訂任何合約或書面文件,僅依被告歷次開出之估價單及收據為被告處理內容事項之依據,而被告於96年6月更換之冷卻機及溫控器,亦無書立任何合約及書面文件,僅有收據上面記載項目及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水族箱之保養既無簽訂任何保養維護之書面文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保養維護之義務,亦難認定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另雖告訴人王肖龍尚到庭主張:「依據歷次的收據上面有些有記載保養費用,有些是寫更換海水的費用,或更換材料的費用,工資是內含並沒有記載」等語,惟經檢視告訴人所提自95年6月至99年7月之估價單或送貨單收據,並非皆有記載告訴人所述包含工資之「保養費用」,且據證人即全方位診所助理 劉韻婷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都是與我接洽。被告幾乎每次來處理都會收取費用,有時是換海水、濾心等。工資的費用也是幾乎每次都會有,我會將被告所提的單據告知老闆,經老闆同意後,我會當天給付現金給被告。老闆是指王醫師。被告每次來診所時,王醫師都會在診所內。」、「(問:除了冷卻機發生故障,特地請被告到診所之外,被告是否會自行到場?)被告會固定來換水,收取的費用為換水以及一些魚等耗材費用,不會有工資的款項,只有在冷卻機有故障時,被告前往處理才會收取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告尚非定期前往診所收取水族箱之保養費用,且被告就水族箱內之活體、海水、濾心等耗材更換之服務項目每次係以實際耗材所需費用請款,並非固定收取一定費用,而係以按件計酬方式服務,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就水族箱即負有一定保養維修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價金與報酬,應對於水族設備相關零組件的品質與是否得以正常運作應負較高的注意義務,尚乏依據。
㈤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
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水族箱及冷卻機確有保養維護之口頭默示約定,惟該約定之具體注意義務範圍為何,未據告訴人具體提出說明,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況證人劉雨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方稱如果因電器設計不良而悶燒,是否可能造成本件所謂的電器因素失火的情形?)不會,如果可能就不會有短路。電線短路的成因,有可能因為潮濕、重物、纏繞、高承載等因素。以我的經驗,是沒有發生過因為內部悶燒而造成電路短路的情形。散熱盤如果散熱不良,產生蓄熱而失火時也不會發生熔點的情形。如果是因為電器的內部電線設計有問題,就有可能造成電器內部的電線短路,而不會是外接的電源線產生熔點的情形。就像是電毯內部如果設計不良,有可能造成內部電線短路的情形,但是不會造成外接電源線短路的情形。我沒有轉述過冷卻機有悶燒的痕跡,我只有跟被告說過電線有短路的痕跡。如果是因為設計不良而造成悶燒,電線上就不應該有短路的痕跡,本件因為沒有此情形,所以本件應該是電線短路造成,而非機體設計不良造成悶燒引起。我在鑑定時確實有做過這方面的查證,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冷卻機設備並非引起本案失火之原因。」(見原審卷第35、36頁),又證人王肖龍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接近96年6月被告更換上開冷卻機之前,發生過2次水溫過高情形,所以才更換的;印象中就是在96年6月更換冷卻機前,有發生過水溫過高的情形,之前都是冬天,所以沒有水溫過高的情形,在95年的夏天,確實也有發生過水溫過高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另證人即全方位診所助理劉韻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因為冷卻機無法降溫而聯絡被告至診所處理都是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我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冷卻機會發出逼逼叫的聲音,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過,如果冷卻機會發出逼逼叫的聲音就表示不正常,需打電話告訴他。我聯絡被告時,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把水族箱下方的門打開,用電扇吹機器的位置讓機器降溫,除此之外,沒說其他的,其他的就等被告到場處理。每次的狀況都是被告處理後,當天就會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由證人劉雨奇、王肖龍、劉韻婷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失火原因既並非因該冷卻機內部設計不良,且不論在被告更換該冷卻機前後,每遇夏天經常發生水族箱水溫過高之情形,屢經被告前往處理該冷卻機後即可恢復正常運作,則被告又如何能預見本案失火之發生可能性?況縱認被告對於冷卻機多次發生水溫過高可能造成之危險固有預見可能性,然該冷卻機於外觀上並無異常,經被告前往檢測維修後,水族箱水溫即回歸正常,亦未發現有何異狀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迴避可能性,仍有疑義,並不能僅以被告為安設該冷卻機之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迴避義務所致,並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維修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處經鑑定研判,係以水族箱下方右側(冷卻水設備)處最先起火,且排除縱火或人為疏失之可能性,而以該處之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惟電線短路的成因有多種,除可能因為潮濕、重物、纏繞、高承載等因素外,還有漏電、電器過熱等原因亦有引起短路之可能。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起火原因係因水族箱或冷卻機設備使用狀況不當引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裝設起火點之冷卻機有何保養維修之責,在仍有其他引起電線短路可能之情形下,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彭俊銘為裝設該冷卻機之人即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檢察官所據前開證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1.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負責水族箱安裝、保養、維修…告訴人的水族箱至今共維修的項目有水族箱電燈、馬達、管路、海水等語,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肖龍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且觀諸被告所出具交予告訴人之估價單,被告係於95年6月間起至99年7月間,定期到告訴人經營之全方位診所,針對水族箱保養及維修,項目除有更換水族箱內的活體、海水、濾心等耗材外,尚含括更換冷卻機、電容器、起動器、NO2及NO3的過濾機器、水電改管路等,足見被告訴告訴人合意自95年6月起,由被告接手原安裝人之地位,對水族箱設備為全面定期檢查和保養,並提出估價單向告訴人收費,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可資採信,則被告身為海見寶工作室負責人,專門處理水族箱之清理、更換設備等工作,告訴人基於信任被告專業,可見被告對於水族箱的維修、保養,基於雙方契約關係而自願承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審認被告未有注意義務,應有違誤。又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訂定為要件,故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未簽訂書面文件因而被告未有義務,應有誤會。雖被告逐次檢查後未針對工資項目載於估價單,但被告定期檢查水族箱所有設備後,汰換部分物品或零件,其可際由物品或零件的進、銷價差,從中賺取工資利潤,此屬一般水電維修常見情形,亦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相符,故原審認被告並非定期收取保養費用而不負保養維修之義務,應有違誤;2.本件起火原因為冷卻水設備的電腦控制器電線短路而走火,失火時其他電源之閉開及使用狀況均正常,故可排除屋內電線承載設計之問題,故本件起火原因與控制器電線之自身問題有關。再被告於96年6月30日更換新的冷卻水設備,復於99年7月12日針對冷卻水設備進行維修,足證被告在本件99年8月5日失火發生前,曾針對冷卻水設備為全面檢查,進而維修,告訴人王肖龍於原審證稱:『冷卻機及控制器均由被告裝設。』等語,而所屬電線亦為機器之一環,可見被告對冷卻機暨控制器之電線狀況熟稔,另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9年7月間,長期定時檢查水族箱,且曾於99年3月5日對水族箱之水電改管路,證人王肖龍於原審證稱:『被告告知伊必需要裝設水電佩置,應該是改管線插座配置。』等語,可見被告亦熟悉水族箱相關設備的電線配置,並有相當專業知識,且被告在安裝、維修冷卻水設備後,必會整理電線、配置週邊電線,以回歸正常狀態,若有重物、纏繞的情況,必為被告行為所致,或被告在檢查冷卻水設備時,亦應能注意是否有潮濕、漏電、電器過熱等可能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若被告未發現上述情形,更可證被告係疏於注意,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相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應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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