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艶鳳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載受刑人姓名「 吳艷鳳 」之「艷」係誤載,應更正為「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茲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