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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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母,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九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甲○之配偶,亦即乙○○之父 黃阿成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遺留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甲○、乙○○均為繼承人之一,八名女兒均同意房屋過戶於聲請人甲○名下,但因聲請人為繼承人又兼為乙○○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地政機關不予受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另訂監護人或裁定維持原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九二號裁定等為證,惟查:
(一)按聲請人甲○依法既為該禁治產人乙○○之母,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甲○即為該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無疑。從而本件即無該同法所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謂現因聲請人之配偶,亦即乙○○之父黃阿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遺留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甲○、乙○○均為繼承人之一,八名女兒均同意房屋過戶於聲請人甲○名下,但因聲請人為繼承人又兼為乙○○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地政機關不予受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另訂監護人或裁定維持原監護人云云。惟按聲請人本身為繼承人兼亦同為繼承人身分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該禁治產人有關辦理繼承黃阿成遺產登記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另訂監護人無疑。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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