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5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1399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99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2196號卷第29-33頁,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1761號卷第23-27、111頁,新北地檢署戒毒偵字第70號卷第20頁)。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581公克),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