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佳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女 (姓名年齡詳卷)在該公司擔任會計。陳女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故離職,上訴人於該日晚上邀請陳女在台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某餐廳聚餐。陳女因飲酒過量嘔吐,致弄髒頭髮。上訴人乃藉口載送陳女梳洗,將車開往基隆市老爺飯店租用房間,俟陳女清洗後,即萌淫念,以強暴手段將陳女壓在床上,陳女不從,上訴人復脅迫稱:如有不從將予毆打,違反陳女之意願,而將其性器官插入陳女之性器官得逞。上訴人食髓知味,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以言詞脅迫稱:「如果不出來,要將二人發生關係之事張揚開來」,致陳女依其所言赴約,上訴人稍後將陳女帶往東北角加洲旅社投宿,並於晚間以毛巾捆綁陳女,以避免因陳女抗拒,而抓傷其身體,嗣將其性器官插入陳女之性器官得逞,過程中因陳女掙扎,四肢受有左上肢瘀傷一×一公分、二×二公分、左下肢瘀傷一×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一點五×一公分、右下肢瘀傷四×四點五公分之傷害。嗣上訴人於深夜送陳女返家,陳女不甘受辱,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經醫師通知女警田○惠、薛○春協助驗傷,同月四日陳女再度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其四肢所受外傷要求驗傷,而於同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普通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強暴手段……違反陳女之意願而將其性器官插入」、「……並於晚間施強暴以毛巾捆綁陳女,以避免因陳女抗拒而抓傷其身體,嗣並將其性器官插入」等情(原判決第二頁),係指上訴人以強暴手段違反陳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嗣於理由欄卻又謂:「……且本件上訴人既供承陳女與其發生關係之時係強行脫下衣服或『半推半就』下姦淫之,則被告苟未違反陳女意願予以姦淫,又為何要強行脫下陳女衣服,且又有何『半推』可言?」等語(原判決第六頁)。前稱:以「強暴手段」違反陳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後謂:以「半推半就」方式下,違反陳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所謂「半推半就」是否已達於「違反其意願」之程度,原審未詳加細究,遽論以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其前後論敘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論處上訴人強姦(強制性交)罪,除依告訴人陳女指訴外,尚以其所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二次之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證據。第查告訴人陳女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即案發後翌日,由其男友宋○偉陪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經醫院駐衛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指派警員田○惠、薛○春二人陪同驗傷,由醫院診斷告訴人陳女「無明顯外傷」開具驗傷診斷書,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次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田○惠供證屬實,又有其庭呈之工作紀錄附卷可稽(原審更一卷第十七、二一頁)。嗣告訴人又於同月四日,再行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卻出現「左上肢瘀傷一×一公分、二×二公分,左下肢瘀傷一×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右下肢瘀傷四×四點五公分」,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第二次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上訴卷第四八、四九頁)。雖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仁醫歷字第○○○○○○○○○○○號函覆,根據醫學經驗,有些瘀傷可能一、二天後才浮現云云。然告訴人陳女前後二次驗傷僅相隔一日,其診斷內容何以有如此大之差距?似與一般常理有違。原判決採用第二次之驗傷診斷書,摒棄第一次之驗傷診斷書,認前後二次之驗傷診斷書並無衝突之處,其採證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以言詞脅迫稱:「如果不出來要將二人發生關係之事張揚開來」,致陳女依其所言赴約,上訴人稍後將陳女帶往東北角加洲旅社投宿,並於晚間施強暴以毛巾捆綁陳女,以避免因陳女抗拒,而抓傷其身體,嗣並將其性器官插入陳女之性器官,對陳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原判決第二頁)。而於理由欄則採信上訴人警訊中之陳述:「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我又約陳女,並跟她說叫她出來說就職問題,而陳女出來,我又帶她去北海岸,並在一間旅館內又跟陳女發生第二次性關係……」、「(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晚上你再邀陳女到北海岸的一家旅館,亦二次再與陳女發生性關係?)是的」等語(原判決第四頁),作為認定上訴人觸犯強制性交罪之證據。則其於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但於理由欄卻採信上訴人之供述證據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取之證據不相符合,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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