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5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准以
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甲○○、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原審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處理車禍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其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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