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高文輝失蹤人陳清儼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清儼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陳清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鎮區○○里○○○街○○○號)於中華民國78年7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清儼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清儼(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鎮區○○里○○○街○○○號)自民國71年6月8日隨東蓮九號漁船航往澳洲公海作業,同年7月30日該漁船翻船沈沒,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4年家催第11號公示催告,並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清儼原本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自民國71年6月8日隨東蓮九號漁船航往澳洲公海作業,同年7月30日該漁船翻船沈沒,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家催第11號公示催告,並黏貼於本院牌示處,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且經失蹤人之胞兄 陳清華 於警訊中陳述至明,復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86年2月17日高市鎮戶字第01435號函附偵訊筆錄暨電腦查尋表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此經調閱本院
94年家催第11號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無訛,可見其應於71年
7月30日起即失蹤,應屬無訛。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清儼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以准許。
五、本件失蹤人自71年7月30日失蹤,計至78年7月30日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