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耕名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訂「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書),上訴人已將伊交付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移作履約保證金。伊除如期開工外,並依約分次給付或提存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之管理費,合計二百四十萬元。詎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上訴人竟拒絕受領管理費,且對於伊依約請求協助之事項亦不予配合,致伊不能執行契約相關事務。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新辦理招標事宜,由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得標,迫使伊退出,致兩造間原有契約關係失其存在。又系爭管理契約所需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提供該土地興建遊憩設施,違反國有財產法及森林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管理費。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沒收保證金原屬不合法,然系爭管理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仍應返還保證金與管理費。爰依契約無效(先位)及契約終止(備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合法撥用,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及森林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成立子公司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本約定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合意伊與瑞國公司訂立本案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經營契約)後,原訂之系爭管理契約即自動失效。嗣因該經營契約屢經修正、討論,及被上訴人與瑞國公司間之糾紛致未能與瑞國公司簽約。伊乃於工程進度停擺,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每月二十萬元管理費,經多方催告履約無效果之情形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自無須返還保證金與管理費等語置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返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該部分之聲明,係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屏東縣政府之函覆,在保安林地內興建遊憩設施尚非自始客觀不能。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亦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可見系爭管理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管理契約當然不因上訴人另與婦幼公司簽約而失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管理契約自始無效或失效之(先位)主張,固無足採。惟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即申請開工及土地鑑界,代繳鑑界費用十八萬二千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請上訴人出示土地使用證明書申請安裝電話及供電設施,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 周世雄 建築師簽立委任契約,委託工程規劃設計,於同年月七日請求上訴人協助排除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養豬造成之大量廢水排放,同年四月起函催上訴人就實際問題共商解決,經上訴人於上開文件上批示不受理原件退回。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送規劃設計完成之平面配置水、陸交通動線供排水等管線分期、分區施工規劃圖書,請上訴人准予備查,俾便施工,仍被原件退回。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繳交管理費即被拒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各該資料可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如期開工及依約興辦相關遊憩設施建設之違約情事。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條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履約及受託權利對象,不得任意變更,亦見被上訴人並無成立子公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然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表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終止。被上訴人基於契約終止後(備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審認定其不生效力在前,則在上訴人未另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約)之情形下,該管理契約何能因被上訴人之嗣後「同意」,達成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苟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為不合法,豈能因此成為雙方之「合意」終止?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一個意思表示,前後竟為不同效力之認定,已難謂無矛盾之違誤。況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殊。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解除)系爭管理契約(第一審卷、五九至六四頁),其真意究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其法律效果不一,自應詳予審認勾稽。原審未加研求,即為:系爭管理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被上訴人為無過失之一方,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認定,而疏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何在?尤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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