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互助會之會款,遂於民國92年3月18日以其偏名「 蘇美華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000元,並分12期給付,自91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
1期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被告自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迄今未曾支付任何1期款項,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39號、94年度偵字第107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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