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宏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宏甫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7,000元,應執行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
2月4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103年9月26日及104年1月25日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9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年6月13日凌晨3時32分許,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2萬7,000元,應執行罰金
3萬元,緩刑2年,於105年5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4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
4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23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103年9月26日及104年1月25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四、然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前、後案相隔時間非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南轅北轍,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加之受刑人於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案件中亦均坦認犯行無訛,此觀前揭判決之理由即明,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亦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罪之後案,即遽謂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