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欽犯竊盜罪,共貳罪,每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裕欽均係以敲毀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同
時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
盜罪論處。又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因罹患
精神疾病,心情不睦、意識不清致有本案犯行,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預約掛號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據。惟
前揭文件僅得佐證被告確有看診之事實,尚不足佐證案發當
時其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不足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且由被告警詢時之陳述,
可知被告明知其所竊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他人之物,
仍執意著手取走,欲作為變現之用,被告行為之時具備不法
所有意圖情極灼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
告具狀表明願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親自出席本院調解,
已見其誠,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情,
有本院豐原簡易庭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已就上情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